(2015)遵市法民申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遵义市万顺通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因与秦先常、秦启霞、秦高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遵义市万顺通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秦先常,秦启霞,秦高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民申字第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遵义市万顺通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汽车城。法定代表人:李中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思远,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真元,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先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启霞。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高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号盛邦帝标*栋**层。负责人:周树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遵义市万顺通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秦先常、秦启霞、秦高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遵义市万顺通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保险批单等证据,能证明按照《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为意外事故而不是交通事故。且在审判实践中停车属于车辆使用状态,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为此,原审判决认为保险责任仅限于交通事故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改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关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付义务的问题。遵义市万顺通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中,首先,秦先常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其次,在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停止状态,秦先常自行关闭车门被车门反弹致其自身受伤。秦先常的人身损害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不符合上述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人承担赔付义务的条件,故遵义市万顺通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主张作为保险人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遵义市万顺通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洪审判员 陈新辉审判员 马小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