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2月1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城镇居民。因本案2014年10月27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公诉刑诉字(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某醉酒后持C1类驾驶证驾驶云A166**号蒙迪欧小型轿车沿宾川县香南线由周官营往牛井方向行驶。16时10分许,当车辆行至香南线州城路段,遇姜某某酒后持B2类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但悬挂云LZ74**号牌的本田HONDA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驶来,双方制动、避让不及,致使两车正面相撞,造成姜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9.1mg/100ml,姜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64mg/100ml。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某醉酒后持C1类驾驶证驾驶云A166**号蒙迪欧小型轿车沿宾川县香南线由周官营往牛井方向行驶。16时10分许,当车辆行至香南线州城路段,遇姜某某酒后持B2类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但悬挂云LZ74**号牌的本田HONDA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驶来,双方制动、避让不及,致使两车正前部相撞,造成姜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性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9.1mg/100ml,姜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6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受害人姜某某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接处警经过、报警记录、摘抄记录、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朱奇艺报警后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的情况;查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王某的情况;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车证、情况说明、鉴定委托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2014)Z77车鉴字第27号、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鉴定委托书、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14)血检字第064号、第0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被告人王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9.1mg/100ml,姜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64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受害人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情况;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公安交通行政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肇事车辆和机动车驾驶证,并于鉴定完毕后将机动车发还当事人的情况;鉴定委托书、宾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宾)公(法医)鉴(尸体)字(2014)0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姜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复合性损伤死亡;身份证、户口证明、全户人员简况表、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实死者姜某某的身份情况以及死亡后其户口被注销的情况;安埋协议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受害人家属谅解的情况;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身份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杨 丹审判员 杨正良审判员 蒋枝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飞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