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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民一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2014)辰民一初字第761号黄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辰民一初字第761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教伍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1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加之婚后无子女,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2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在辰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3、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执单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被告向郑兰英借款50000元,其中3000元作为利息予以扣除,实际借给原、被告47000元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告母亲王某某向被告杨某某银行转账30000元的事实;5、湖南省辰溪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告双侧输卵管切除的事实。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起诉的内容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姻夫妻感情较好。被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黄某某提交的1、2、3、4、5号证据无异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事实的依据:原告黄某某提供的1、2号证据,经核实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3、4、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婚姻关系,于2011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在辰溪县中医院进行了双侧输卵管切除手术。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为此,原告黄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教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向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