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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黑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甲,吴某某,杨某某,高某,刘某某,刘某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黑刑初字第0019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甲,女,1979年6月10日出生,蒙古族,职员,住锦州市太和区。系被害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2010年5月13日出生,蒙古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女。法定代理人马某某甲,身份情况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46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喀左县。系被害人之母。委托代理人项某,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三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某,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黑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黑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国东,北镇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黑山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甲,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黑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职员,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刘大平,辽宁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地址:大连市西岗区唐山街55号。法定代表人李德仁,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笑,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凌海市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凌海市商业路**号。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4)第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甲、吴某某、杨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守达、代理检察员刘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刘国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代理人项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大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8月20日20时11分,在黑山县西外环老渔村铁锅炖鱼门前,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吴某某甲相撞,致吴某某甲当场死亡,肇事后高某弃车逃逸。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甲无责任。2014年8月20日22时30分,高某到黑山县交警大队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对其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甲、吴某某、杨某某诉称,要求按照辽宁省2014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46310元计算死亡赔偿金926200元,丧葬费23155元,女儿抚养费126210元,被抚养人被害人母亲生活费70909元(农村户口,但经常和被害人一起生活,按城镇户口对待),交通费5000元,衣物损失2000元,合计经济损失1153474元。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外,不足部分,高某应负直接赔偿责任。因刘某某甲明知高某饮酒,将车借给醉酒的人驾驶,有证据证明高某经刘某某甲同意驾车,刘某某甲的辩解不符合实际情况,其有过错,应负责连带赔偿责任;刘某某系肇事车的所有人,疏于对车辆管理,也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民事赔偿方面,表示尽力赔偿。其辩护人认为,高某肇事后为躲避被害人家属围攻,将车放在肇事现场去朋友处借钱,不是逃避法律追究,不构成逃逸。鉴于其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在有期徒刑二年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把车交给刘某某甲时车况是好的,刘某某甲有驾驶资格,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其不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甲及代理人辩称,高某未经同意,私自驾驶其车肇事,高某应负赔偿责任。高某将车开走,刘某某甲已对该车失去控制和管理,因此,对损害赔偿不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同意按交强险规定对被害方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20时11分,被告人高某醉酒后(酒精含量为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81毫克)驾驶辽GDN4**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黑山县西外环老渔村铁锅炖鱼饭店门前时,其刚超过前面车辆并道时,车右前大灯处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吴某某甲相撞,致吴某某甲当场死亡,经黑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肇事后高某弃车逃逸。当日22时30分,高某到黑山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经黑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甲无责任。另查,肇事车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其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甲系父子关系。案发当晚,应刘某某甲邀请,被告人高某和案外人杨某共同在一起喝酒。酒后,由刘某某甲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拉载高某和杨某去黑山县黑山镇皇冠明珠歌厅,找好房间,准备唱歌。此时,高某向刘某某甲借车,说出去一趟,得到刘某某甲同意后高某驾车出行。又查,被害人吴某某甲系城镇户口,其女吴某某在城镇居住,吴某某甲共姐弟三人,其母杨某某为农业户口。再查明,肇事车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证实张某某甲报案,2014年8月20日20时11分,在黑山县西外环老渔村铁锅炖鱼门前一台轿车与一行人相撞,人当场死亡。当日22时30分,高某到黑山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高某供述,证实案发当日16时许,刘某某甲邀请杨某,杨某叫他,三人是同学关系,共同在一起喝酒。酒后,由刘某某甲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拉载他和杨某去黑山县黑山镇皇冠明珠歌厅,找好房间,准备唱歌。杨某在楼下买东西,他和刘某某甲到楼上歌厅房间,在房间内他向刘某某甲借车,说出去一趟,刘某某甲将车钥匙给他。他开车去借钱,返回时接一个电话,大概意思是问他到哪里了,当时他说往回走呢。当车由北向南行驶到黑山县西外环老渔村铁锅炖鱼饭店门前时,其超越前面的车返回原道时,发现行人由西向东步行时踩刹车已来不及,车右前角大灯把行人撞了。其下车看见人在地上倒着,周围有人说打120,他见人多,害怕就离开人群往北走了。然后去朋友家张罗钱去,22时30分到交警大队投案的事实;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6时许,刘某某甲开车接的他和高某,他和高某住对门,三人一起在黑山镇西岗西侧东子烧烤店吃饭,然后刘某某甲开车拉他和高某去的皇冠明珠商务会馆唱歌。到歌厅是19时多,他在楼下买东西,刘某某甲和高某一起去了包房,他还没卖完东西,高某又从楼上下来,说出去一趟。过十多分钟,他买完东西还没上楼,高某给他打电话说把人撞了,之后他去现场,在现场没有看见高某;4、证人刘某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8月20日16时许,他开车去黑山镇石龙花园接杨某吃饭,杨某来时,高某跟来了,他开车拉二人去东子烧烤吃饭。吃完饭19时多,又拉二人去皇冠明珠唱歌。服务员领其上楼进包间,把车钥匙放桌上,之后高某进来,不知道什么时候把车钥匙拿走的,期间杨某也一直没进来。等有十多分钟,他给高某打电话,问去哪里了,高某告诉他“马上到了”。紧接着高某给他来电话说开车出事了,之后去现场。并证实肇事车辽GDN4**号小型普通客车归其所有,车主登记是其父刘某某;5、证人张某某甲证言,证实其是辽宁三君机械公司代理商,被害人吴某某甲是锦州地区经理。案发当时,他和吴某某甲还有几个客户在老渔村饭店吃饭,期间吴某某甲去约另一客户,时间是20时10分左右,吴某某甲刚出屋,就听外面路上有刹车声,出去看见吴某某甲被撞倒了,有台绿色的吉普车停那,他抱起吴某某甲,同时打120及122报警。当时吴某某甲的车在路东侧停着,吴某某甲是横过公路去取车;6、证人吴某某乙证言,证实其兄吴某某甲因交通肇事死亡,并证实其姐弟三人,母亲杨某某、侄女吴某某的事实;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肇事车在现场,肇事人不在现场,以及案发地点等事实;8、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死因及死亡时间;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甲无责任;10、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肇事车右前大灯处损坏,系与行人吴某某甲相撞形成;1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车小型普通客车各项指标符合国家标准;12、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有合法的驾驶资格;13、北医司法物鉴字(2014)141号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高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14、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投案的事实;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16、被害人吴某某甲及马某某甲、吴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证实三人为城镇户口;杨某某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其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按照辽宁省2014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46310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25578元计算。被抚养人杨某某为农业户口,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诉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5000元,因为提供证据证明,可依实际情况支持500元。要求赔偿衣物损失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为69006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11560元(25578×20)、丧葬费23155元、被抚养人吴某某生活费126210元(18030×14÷2)、被抚养人杨某某生活费28636元(7159×12÷3)、交通费500元。因肇事车辽GDN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应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580061元由责任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虽是车辆所有人,但肇事时未实际控制该车辆,其不应负赔偿责任,其辩解理由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甲是车辆实际管理人,明知被告人高某饮酒,而将车出借给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其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程度,应赔偿经济损失580061元的10%为宜,即58006.1元,其与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其余经济损失522054.90元,应由被告人高某赔偿。其辩护人认为不是逃逸及有关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甲、吴某某、杨某某的经济损失69006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人高某赔偿522054.9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甲赔偿58006.10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爱国人民陪审员  张旭芳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飞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