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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王立友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立友,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8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洪检刑诉(2014)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友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甘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5时许,被告人王立友在本市洪山区杨家湾附近的伊度网吧内,趁被害人朱某在网吧内睡觉之机,从其裤子口袋内盗得折合价值人民币2,757元的苹果5S型手机一部,被民警当场发现。被告人王立友在民警对其抓捕时,为抗拒抓捕,朝协警陈某脸上打了一拳。经法医鉴定,陈某所受伤属轻微伤。上述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立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王立友的前科材料;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陈某的陈述材料;被告人王立友的供述与辩解;武汉市洪山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鉴定意见书、武汉市洪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该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立友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立友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俊宝代理审判员  胡 海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