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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鸡东商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与隋洋、吴凤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隋洋,吴凤超,季生仁,蔡广新,蔡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鸡东商初字第59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负责人王辉,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高聪,男,该单位清欠办主任。被告隋洋,男,1983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吴凤超,男,1976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季生仁,男,1974年2月28生,汉族,农民。被告蔡广新,男,1973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蔡彬,女,1968年2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与被告隋洋、吴凤超、季生仁、蔡广新、蔡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继品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齐兵、人民陪审员张君梅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聪、被告蔡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洋、蔡广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吴凤超、季生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隋洋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4.58%,被告吴凤超、季生仁为联保成员,被告蔡广新、蔡彬给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四被告对隋洋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向五被告索要未果,起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连带给付借款本金22883.26元、利息2418.92元、罚息1209.46元,合计26511.64元(截止2014年8月15日,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隋洋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00元,借期12个月,借款年利率14.58%的事实。证据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担保书二份,证明被告吴凤超、季生仁、蔡广新、蔡彬对隋洋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证据三、手工借据一份、放款单一份、存折复印件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将借款60000元交付给被告隋洋的事实。证据四、机打票据一份、利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隋洋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数额的事实。被告蔡彬辩称,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没有钱还款,被告蔡彬未举证。被告隋洋、吴凤超、季生仁、蔡广新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经质证,被告蔡彬对原告的四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有五被告的签名和手印,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认证,能够证实被告隋洋向原告借款6万元及被告吴凤超、季生仁、蔡广新、蔡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0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与被告隋洋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约定年利率14.58%,借款人应在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自第十一个月开始偿还本金。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3年1月10日,被告吴凤超、季生仁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3年1月10日,被告蔡广新、蔡彬给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二份,四被告对隋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10日,被告隋洋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借款到期后,隋洋于2014年1月10日、5月28日两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116.74元,2014年1月10日前的利息隋洋已付清。截止2014年8月15日,隋洋尚欠借款本金22883.26元、利息2418.92元、罚息1209.46元,合计26511.64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与被告隋洋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被告隋洋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承担罚息。被告吴凤超、季生仁与原告自愿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蔡广新、蔡彬自愿为原告出具担保书,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亦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吴凤超、季生仁、蔡广新、蔡彬对隋洋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隋洋、蔡广新经公告送达传票,被告吴凤超、季生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洋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借款本金22883.26元、利息2418.92元、罚息1209.46,合计26511.64元(截止2014年8月15日,利息、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吴凤超、季生仁、蔡广新、蔡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凤超、季生仁、蔡广新、蔡彬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隋洋追偿。案件受理费463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6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继品审 判 员  齐 兵人民陪审员  张君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尤美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不。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