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民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蔡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1799号原告蔡某甲,女,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王碧莉,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乙,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碧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其与被告蔡某乙于2005年确定恋爱关系,于2006年3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并开始共同生活,2006年11月5日生育一女蔡某丙。婚后被告嗜酒如命,常借酒后对原告家暴,还常在外赌博、留情于婚外女性、夜不归宿。原告为顾及家庭及孩子,一直忍让被告的上述不良习性,但被告总是置原告的规劝不顾。2011年5月31日,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严重的家暴,致原告严重受伤,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写下《保证书》,但此后被告仍不思悔改。2013年5月,原、被告开始分居。2013年11月,原告因病住院12天,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之后,被告仍不顾夫妻之情,不关心、理会原告。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性格不和,且被告的不良品行及对原告的家暴行为,已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蔡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的两处房产(价值约10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蔡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于2006年3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6年11月5日生育一女蔡某丙。2014年6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所请。原告蔡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4、婚生女蔡某丙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的身份基本情况;5、石狮某商住楼集资建房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婚后共同购置该大厦第九层的商品房;6、购房及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蔡某乙向吴某购买石狮市某大厦701室商品房的事实;7、保证书、石狮医院疾病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保证今后不再犯同样的错误的事实;8、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身犯重病的事实。被告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或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据此结合原告蔡某甲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等,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婚生女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本院予以认定;2、《保证书》及《石狮医院疾病证明书》可以证明被告曾于2011年5月31日动手打原告,致原告右眼挫伤及右手软组织挫伤,后被告承认错误并写下《保证书》,保证今后不会再犯。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曾动手打伤过原告一次,而无法证明原告所称的“被告常常借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该证据没有体现有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3、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有原告所称的“嗜酒如命、常在外赌博、留情于婚外女性、夜不归宿”等不良品行;4、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开始分居的事实;5、《协和医院疾病证明书》是2014年1月23日出具的,可以证明原告患病的情况,但无法证明原告患病的时间,也无法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之后,被告对其不关心、不理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因与被告性格不和、被告的不良品行、双方分居等原因导致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不予采纳。本案原、被告于2006年3月份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婚后生育了一女,双方结婚至今已近九年,且原告称其与被告是经过自由恋爱后才办理结婚登记的,说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并建立了夫妻感情。再者,对于被告2011年打伤原告的行为,被告事后承认了错误并保证今后不再犯,原告对此也没有再进一步的追究,可以认为原告在一定的程度上原谅了被告当年的行为,而在被告作出保证后至今长达三年多的时间内,也没有再发生过被告动手打原告的行为,据此也可以说明被告对此的悔改。基于上述情况,原、被告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相互关心,互帮互谅,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及家庭关系,夫妻关系是可能恢复和好的。综上,原告请求离婚的依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不准原、被告离婚,故对本案的子女扶养问题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不予分析、认定和处理。被告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邱堂寅审判员洪坤超人民陪审员洪真真二○一五年元月十九日?????????????????????????????书?记??员?黄绍颖附注引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