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初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夏小龙、罗敏灵、成都市中航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夏小龙,罗敏灵,成都市中航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197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王立新,行长。委托代理人竹颖,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小龙,男,汉族,1963年3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罗敏灵,女,汉族,1963年4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成都市中航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钟宏伟,职务不详。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成都分行)与被告夏小龙、罗敏灵、成都市中航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竹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小龙、罗敏灵、中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成都分行诉称,2013年2月27日,招行成都分行与夏小龙、罗敏灵、中航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招行成都分行向夏小龙、罗敏灵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290万元的贷款用于购买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88号中航国际广场1栋10层1001-1008号房屋八套;2、贷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13年2月27日至2023年2月27日止;3、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等;4、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时,贷款人对借款人计收复利、罚息等;5、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属违约行为,借款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抵押物被查封被扣押的属违约行为,且一旦违约贷款人将终止合同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借款人支付相关费用;6、借款人以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88号中航国际广场1栋10层1001号-1008号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7、担保人成都市中航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产权和他项权证交由贷款人保管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三方办理了案涉8套房屋的商品房预告登记以及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并领取了相应登记证书。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依约向夏小龙、罗敏灵发放了个人购房贷款1290万元,但被告却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按时还款,且因其涉嫌刑事犯罪抵押房产已被查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在此期间曾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夏小龙、罗敏灵立即归还招行成都分行欠款本息11427762.93元(截止至2014年8月12日,尚欠11287500元,尚欠利息、罚息、复息140262.93元,具体数额以银行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2、招行成都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90000元、保全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3、中航公司对夏小龙、罗敏灵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招行成都分行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88号中航国际广场1栋10层1001-1008号的8套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夏小龙、罗敏灵、中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招行成都分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夏小龙、罗敏灵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保证人中航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201741280840898721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夏小龙、罗敏灵从中航公司购买房产(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88号中航国际广场1栋10层1001-1008号房屋八套),并向招行成都分行申请个人购房贷款129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23年2月27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6%,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的,合同执行利率按次期调整方式(指利率调整当期仍执行调整前的基准利率标准,从下期开始执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标准)进行调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到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人选择等额本金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自借款人持抵押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或/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贷款人保管之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抵押期间自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等)。保证人确认对上述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负有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部负担。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抵押物发生已出租、被抵押、被查封、被扣押、被监管等情况,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2013年2月28日,招行成都分行按约向夏小龙、罗敏灵发放了贷款129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夏小龙、罗敏灵购买的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88号中航国际广场1栋10层1001-1008号房屋八套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抵押权人为招行成都分行。2014年8月12日,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向夏小龙、罗敏灵、中航公司邮寄了律师函,函中称因夏小龙、罗敏灵存在未按时还款、抵押物被查封等违约行为,招行宣布终止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要求夏小龙、罗敏灵、中航公司归还贷款本息或承担担保责任。同日,招行成都分行亦向夏小龙、罗敏灵、中航公司邮寄送达了《终止合同提前收回贷款通知函》,函中称因夏小龙、罗敏灵涉嫌刑事犯罪,抵押房屋已被公安机关查封,且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等已构成违约,现招行成都分行宣布终止合同,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要求夏小龙、罗敏灵、中航公司归还贷款本息或承担担保责任。招行成都分行在庭审中陈述,中航公司代夏小龙、罗敏灵归还了1246510.69元,截止2014年12月28日,夏小龙、罗敏灵尚欠招行成都分行借款本金10535000元。另查明:1、招行成都分行与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为人民币9万元,并开具了发票。2、夏小龙、罗敏灵涉及多起诉讼,案涉抵押物已被查封。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当事人身份信息、《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商品房预告登记证8份、商品房预抵押登记证8份、律师函、中通快递详情单及查询单、《终止合同提前收回贷款通知函》、顺丰速运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房屋信息摘要、银行流水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招行成都分行与夏小龙、罗敏灵、中航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招行成都分行按约提供了借款,因案涉抵押物被查封及夏小龙、罗敏灵涉及多起诉讼,招行成都分行向夏小龙、罗敏灵、中航公司发送了《律师函》和《终止合同提前收回贷款通知函》,宣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故案涉借款已于2014年8月12到期。借款到期后,夏小龙、罗敏灵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4年12月28日,夏小龙、罗敏灵尚欠招行成都分行贷款本金10535000元。故夏小龙、罗敏灵应当归还借款本金10535000元并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支付利息。故对招行成都分行诉请夏小龙、罗敏灵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因《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部负担。而招行成都分为为本案诉讼实际支付了9万元律师代理费,招行成都分行诉请夏小龙、罗敏灵承担律师费9万元的诉请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人的保证责任问题,因《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了中航公司为夏小龙、罗敏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航公司的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抵押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或/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贷款人保管之日止。因案涉房屋尚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故现案涉贷款尚在中航公司的保证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关于“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和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招行成都分行诉请要求中航公司为夏小龙、罗敏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中航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夏小龙、罗敏灵追偿。关于抵押担保的问题。夏小龙、罗敏灵自愿将其购买的案涉预购商品房抵押给招行成都分行,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及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案涉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88号中航国际广场1栋10层1001-1008号房屋已办理了商品房预购登记和预购商品房预抵押登记(权证号为:成房预抵中心城字第1097495号至第109750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和第五十三条关于“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招行成都分行可以就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招行成都分行关于要求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小龙、罗敏灵、中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招行成都分行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放弃了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小龙、罗敏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1053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53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复利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夏小龙、罗敏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90000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对被告夏小龙、罗敏灵提供的抵押物(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88号中航国际广场1栋10层1001-1008号房屋,预抵押登记号为:成房预抵中心城字第1097495号至第1097502号)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成都市中航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夏小龙、罗敏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成都市中航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小龙、罗敏灵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0906.5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夏小龙、罗敏灵、成都市中航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继锋代理审判员 李婧杰人民陪审员 雷 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