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夏翠垠与倪同琴、何友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翠垠,倪同琴,何友文,王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0078号原告夏翠垠,居民。委托代理人潘连诗,江苏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瑞斌,居民。被告倪同琴,居民。被告何友文,居民。被告王金山,居民。原告夏翠垠与被告倪同琴、何友文、王金山民间借贷纠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翠垠的委托代理人张瑞斌、被告费朝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同琴、龙志琴、王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翠垠诉称,倪同琴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14年7月27日向我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20.5‰,并由王金山、何友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经催要,倪同琴未能归还,王金山、何友文未履行担保义务。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70000元,承担从2014年7月27日起按月息20.5‰计算的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并承担律师费5000元。被告倪同琴未到庭,但作出书面说明称,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由王金山、何友文提供担保,至今未归还本息情况属实。被告何友文辩称,倪同琴向原告借款及我提供担保是事实,但该借款原约定借期6个月,现未到期限。原告起诉提交证据欠条上日期改为3个月,我不知情。倪同琴有还款能力,应由倪同琴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金山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倪同琴出具欠条向夏翠垠借款70000元,欠条载明:欠到夏翠垠人民币柒万元¥60000,期限为3(6改为3上有指印)个月,月息2.5%,逾期不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律师费等全部损失。此欠据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一致同意管辖权在债权人的住地。保证人保证:上述欠款到期不还我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发生延期、展期、转让等情况,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倪同琴作为欠款人,王金山、何友文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捺指印)。经原告催要,倪同琴未能归还借款,王金山、何友文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夏翠垠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原件、倪同琴的说明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倪同琴向原告夏翠垠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引起讼争,应负全部责任。王金山、何友文明确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倪同琴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王金山、何友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及律师费,因双方借条对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有明确约定,该欠条上的利息约定虽然超过了法定的利率标准,但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0.5‰计算的利息及律师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同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夏翠垠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0.5‰计算),并承担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金山、何友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被告倪同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正兵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