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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商初字第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曹康与连云港市巨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康,连云港市巨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刘京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商初字第0434号原告曹康。委托代理人朱贵珊,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巨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开发区新港城大道云台站西。法定代表人刘京生,总经理。第三人刘京。原告曹康诉被告连云港市巨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刘京生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贵珊、被告法定代表人及第三人刘京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康诉称,2005年,原告曹康与第三人刘京生用置换被告公司“原股东”方式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2009年10月22日,第三人刘京生模仿原告签字,向工商行政部门提供伪造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擅自将股权转让给其妻李娟,原告通过诉讼、执行,恢复了被告公司股东身份。第三人非但不讲诚信,不履行《承诺书》及被告公司股东义务,反而以非法手段损害原告的利益和权利,2013年8月16日,原告通过律师通知第三人刘京生召开股东会议,但刘京生置之不理。原告认为第三人刘京生违法侵占原告股份、多年不召开股东会、被告公司的土地出租等收益,但公司多年没有分配过利润,致使被告公司股东会僵持,公司经营陷于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继续存在已经没有必要,而且必将给原告造成新的损害,被告公司已经出现解散事由,请求法院判令解散被告公司,并由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连云港市巨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一直在正常经营,原告没有提出过开股东大会,也没有提出过分配利润,原告直至2014年11月17日才确定股东身份,之前其无权提出解散公司的书面报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京生述称,被告公司股东变更不是我自己随便变更的,是有原因的,是2006年原告跟我说股东他不要了,叫我在赣榆项目15%的股权也不要了归他所有,所以都有股东变更的事情发生。对法院股东身份的判决我没有上诉,跟我没有关系,现在公司就只我和原告两个股东,各占50%的股权,公司一直正常经营,虽然没有召开过股东大会,也没有分配过公司利润,但也不存在解散事由,我不同意解除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8日刘岩和高娟发起成立被告公司,成立时公司法人为刘岩,公司股东为高娟、刘岩。2005年11月1日被告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由刘岩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刘京生,高娟将股权全部转让给曹康,并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05年11月8日,被告公司委托刘京生至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事宜,2005年11月21日工商部门核准被告公司股东变更事宜,将刘岩变更为刘京生,将高娟变更为曹康,法人变更为刘京生。自此,被告公司成为原告与第三人二人持股的公司。2012年原告得知第三人刘京生于2009年10月22日以原告曹康与李娟(刘京生妻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形式,将原告曹康的股权转让给李娟,原告至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无效,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恢复原告股东身份,本案经本院审理,确认2009年10月22日原告曹康与李娟(刘京生妻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不是原告自己签名而无效,并恢复原告为被告公司的股东身份。2013年1月23日,刘岩将刘京生、高娟、曹康列为共同被告,将巨杉公司列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确认2005年11月1日由刘岩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刘京生,高娟将股权全部转让给曹康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无效,恢复刘岩及高娟的巨杉公司股东身份,本院经审理驳回刘岩的诉讼请求,刘岩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据此以巨杉公司经营管理不擅、且公司长期没有召开股东会,也长期没有分配利润为由,要求解散公司。刘京生认可巨杉公司自成立后没有召开过股东会,也没有分配过公司利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2)港商初字第0370号民事判决书、(2013)港商初字第0234号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商终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明,足可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巨杉公司股东之间长期冲突,因股东身份问题多次诉讼,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公司内部矛盾,致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长期没有召开股东会,没有向股东分配过利润,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散被告巨杉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散连云港市巨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