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李民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徐某、刘某甲、刘某与刘某乙、赵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刘某甲,刘某,刘某乙,赵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李民初字第1971号原告:徐某,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配件厂职工,系原告徐某之女。原告:刘某甲,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芮某,退休职工。原告:刘某,某配件厂职工。被告:刘某乙,无业。委托代理人:廖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赵某,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刘某甲、刘某为与被告刘某乙、第三人赵某继承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芮庆和、原告刘某、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志军、第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岗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刘某甲、刘某共同诉称,原告刘某甲、刘某与被告刘某乙系胞兄妹关系,原告徐某系三人之母。2006年5月,原告徐某之夫刘某丙因病去世,遗留XX区XX社区XXX号房屋一处。2010年6月,被告刘某乙借XX村拆迁改造之机,擅自与拆迁单位签定拆迁安置协议,妄图将家庭共同财产据为己有,并且侵占了全部拆迁利益,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继承分割被继承人刘某丙遗留的坐落于青岛市XX区XX社区XXX号房屋一处的拆迁权益。2、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乙承担。被告刘某乙辩称,本案诉争土地及房屋的权属均是被告合法取得,且本案不涉及法定继承,是土地权属确认问题。因此,应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赵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人是被告刘某乙,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被继承人刘某丙名下是错误的。因此,第三人也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1、被继承人刘某丙与原告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3人,分别为:子刘某乙、长女刘某甲、次女刘某。刘某丙于2006年5月17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刘某丙死亡后徐某未再婚。刘某丙的户籍于1988年8月29日自崂山县南万盐场迁入涉案房屋。2、被告刘某乙与第三人赵某于××××年××月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7日登记离婚。3、涉案房屋原坐落于青岛市某区某社区某户(原XX村81号)。1985年5月,被告刘某乙作为涉案房屋的户主填写了《XX公社XX大队社员盖房申请地基表》,申请建房理由为:旧房翻新,XX市XX区公证处(现青岛市李沧公证处)对该表进行了公证。涉案房屋于1992年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刘某丙,申请办理该土地使用证的权属依据即为1985年5月的《XX公社XX大队社员盖房申请地基表》。4、2010年6月,刘某乙作为委托代理人与青岛市XX区XX路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其中置换房屋两处(现尚未安置);另有73.56平方米选择货币补偿,数额为356766元;其他各项补偿:搬家费800元、签订协议奖励费10000元、临时过渡补助费25062元、拆迁补偿面积奖励费125310元、搬家交房奖励费1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527938元,均由被告刘某乙领取。涉案房屋拆除前,原告徐某居住涉案房屋的西2间,被告、第三人居住东3间。5、2010年,刘某乙作为原告,徐某作为第三人,刘某乙起诉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要求撤销被告向刘某丙颁发的(青)国用(92)字第553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本院审理,以原告的起诉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刘某乙不服,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刘某乙上诉,维持原裁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某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青岛市XX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涉案房屋的档案材料、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青岛市XX区人民法院(2010)李行初字第80号行政裁定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行终字第27号行政裁定书,被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地籍调查表、土地权源明细表、公证书,第三人提交的离婚证,本院调取的公证书档案材料、拆迁档案材料及原告、被告、第三人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凭。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到青岛市XX区XX路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了调查,其工作人员刘某某述称:涉案房屋最早是老房3间,是刘某丙从老辈处继承而来,其全家在内居住。1983、1984年左右,刘某乙出资购买了东边邻居的3间老房。1985年刘某乙申请翻新旧房,即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后刘某丙的3间老房及刘某乙购买的3间房屋均进行了翻新,但是否是一次性翻新及由谁翻新,被调查人不清楚。刘某丙和刘某乙在该社区无其他房屋。以上事实有本院所作调查笔录在案为凭。本案争议焦点:1、原坐落于青岛市某区某社区某户房屋的权属问题;2、涉案房屋拆迁权益的分割问题。庭审中,原告徐某主张,1、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涉案房屋最初有4间老房,是刘某丙祖上留下的,原告全家在内居住。刘某乙结婚后,1985年初徐某夫妇购买了东面邻居的老房子3间,因购买的房屋很破旧,刘某丙找人于1985年4月左右进行了翻建,将3间老房翻建为2间新房,由刘某乙一家居住使用。两个女儿结婚后,1991年4月徐某夫妇和刘某乙夫妇一起,但主要是徐某夫妇对老祖房4间进行了翻建,将4间老房翻建为3间新房,并与之前的2间新房连成一体,共5间房屋。翻建后,东3间由刘某乙一家居住,西2间由徐某夫妇居住,直至拆迁。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刘某丙名下,应为刘某丙与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提供的公证书不予认可,认为该公证书是被告在刘某丙夫妇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的,且公证的《XX公社XX大队社员盖房申请地基表》户主姓名处有涂改。2、关于拆迁权益的分割问题。原告徐某要求将涉案房屋拆迁权益中属于自己的部分全部分给原告刘某甲、刘某。原告刘某甲、刘某对徐某的上述主张没有异议。被告刘某乙提出异议称,1、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被告对原告所述房屋居住、购买、翻建等情况无异议,但主张购买及翻建房屋均系被告出资。被告主张,1985年《XX公社XX大队社员盖房申请地基表》的批准主体及程序均合法,并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能够证明被告合法获得争议土地宅基地使用权。此后,被告依法进行翻建,取得了房屋所有权。1992年,刘某丙依据上述地基表申请的土地登记,是行政机关的错误登记,不能以此确认权利归属。且刘某丙为国有企业职工,依法不具有宅基地的申请权。行政诉讼中,法院仅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刘某乙的起诉,并未作出实体判决。被告提供刘某丈夫王保厚于2011年8月给被告出具的租赁涉案房屋的字据1份,证明三原告明知涉案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属被告所有。2、关于拆迁权益的分割问题。被告认为本案不涉及法定继承,不存在分割问题。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刘某在2011年自有房屋拆迁时,回父母家居住,被告诱使王保厚出具的。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赵某认可被告的主张,同时补充如下意见:本案争议的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原告自认祖房经过翻建,原房屋已经灭失,原房屋所有权也相应灭失。争议房屋拆迁安置是依据建设用地使用权,而非房屋所有权。本案用以确认的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1、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原老房4间系刘某丙祖上所留,被告与第三人结婚后,与刘某丙夫妇共同生活居住,在此期间,又购买了邻居房屋3间,并对7间房屋进行了翻新。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证据证明购买房屋及对房屋翻建的出资情况,且1992年刘某丙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依据是1985年5月经过公证的《XX公社XX大队社员盖房申请地基表》,申请人为刘某乙,对此刘某丙及徐某并未提出异议。综上,涉案房屋应视为刘某丙夫妇与刘某乙夫妇的共有财产,即每人占四分之一份额。2、涉案房屋拆迁权益的分割问题。刘某丙死亡后,其在涉案房屋中所占份额应作为遗产依法分割。刘某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徐某及子女3人,即每人分得刘某丙所有部分的四分之一,全部房屋的十六分之一。现涉案房屋已拆迁,包括安置房屋2处及拆迁补偿款。安置房屋2处,应由原告徐某及被告刘某乙各占十六分之五份额,原告刘某甲及刘某各占十六分之一份额,第三人赵某占有四分之一份额。因徐某要求将其所占份额分给原告刘某甲及刘某,故刘某甲与刘某应各占三十二分之七份额。各项拆迁补偿款人民币527938元。其中搬家费800元、签订协议奖励费10000元、临时过渡补助费25062元、搬家交房奖励费10000元,共计45862元,是对拆迁前实际居住使用人即徐某、刘某乙、赵某的补偿,徐某分得15288元,刘某乙、赵某各分得15287元。徐某所得款项应由刘某甲、刘某各分得7644元。剩余款项482076元,为刘某丙、徐秀英、刘某乙、赵某共同所有。如前所述,原告刘某甲与刘某应各占有三十二分之七份额,即每人分得105454元;被告刘某乙应占有十六分之五份额,即150649元;第三人赵某应占有四分之一份额,即120519元。因上述款项已由被告刘某乙领取,故其应支付给原告刘某甲、刘某每人113098元(105454元+7644元),支付给第三人赵某135806元(15287元+12051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青岛市某区某社区某户房屋拆迁应安置房屋(2处)由原告刘某甲、刘某、被告刘某乙、第三人赵某共有,刘某甲、刘某各占三十二分之七份额,刘某乙占十六分之五份额,赵某占四分之一份额。二、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甲、刘某每人113098元,支付给第三人赵某1358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60元(原告刘某甲已预交),由原告刘某甲、刘某各负担2660元,被告刘某乙负担3800元,第三人赵某负担3040元。原告刘某、被告刘某乙、第三人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刘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宁人民陪审员 刘生世人民陪审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丛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