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岭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岭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双鸭山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建龙钢铁公司工人。2014年10月6日因本案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双东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贵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XX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岭东区铁南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铁南路与羊鼻山路口时,因驾驶操作不当,将由北向南横穿马路的行人王XX撞伤住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为脾多发破裂切除,胰尾挫裂伤修补,结肠脾曲系膜破裂修补,伤情为重伤二级,八级伤残。肇事后,被告人张XX和被害人王XX到张家取钱,双方都没有保护现场,被告人张XX陪同受害人王XX去医院救治,支付其医疗费用3000.00元,王XX家人在医院向公安交通机关报警后,张XX于2014年10月5日20时许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被抓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经法庭调解,被害人王XX鉴于被告人张XX的实际状况,放弃部分要求,被告人张XX的亲属及朋友共同赔偿王XX各项损失人民币30000.00元,被害人王XX对被告人行为充分予以谅解,并出具了从其处罚的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的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被害人的谅解书,被害人王XX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XX的伤情、伤残鉴定书,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对肇事摩托车制动性能的检验鉴定报告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张XX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检验报告书作为证据,互相吻合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违法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XX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悔罪,且得到被害人王XX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丰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泽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