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建与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溧水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溧水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溧行初字第8号原告张国建,男,1980年5月17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溧水分局,住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西路。法定代表人黄忠山,该局局长。原告张国建不服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溧水分局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的溧水区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溧水区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要求撤销此批准通知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向溧水区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出《溧水区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同意溧水区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开展永阳镇戴家行政村草鞋山组及中山行政村崇庆寺等十二个村民小组房屋拆迁项目。2013年9月9日,原告已与溧水区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本院认为,在溧水区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实施的征地房屋拆迁中,原告已与拆迁单位溧水区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原告如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可通过民事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告所提诉讼不属行政案件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国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鹏人民陪审员 葛丽人民陪审员 徐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傅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