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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淮安众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姚志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众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姚志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199号原告淮安众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传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晓斌,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志强。原告淮安众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源物业)诉被告姚志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左康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源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谢晓斌,被告姚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源物业诉称,被告是剑桥佳苑小区业主,房屋面积105.61平方米,2010年9月原告与淮安市剑桥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众源物业为剑桥佳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28元。一年后由业主委员会牵头并征得大多数业主同意,将物业服务费调整至每月每平方米0.38元。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义务,但被告从2010年11月1日开始就未交纳物业费,截至2013年10月31日共拖欠物业费836.58元。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836.85元。被告姚志强辩称,未交物业费的原因在于众源物业服务不到位,被告家电瓶车在去年春节前被盗,小偷偷了九分钟,物业相关人员却没有发现;小区保安巡视达不到合同约定的频率,因此物业费应该打折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剑桥佳苑小区业主,房屋面积105.61平方米,2010年9月原告与淮安市剑桥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众源物业为剑桥佳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28元。一年后众源物业与剑桥佳苑业主委员会协商将物业费变更为每月每平方米0.3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驻小区开展物业服务,被告因故从2010年11月1日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原告经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庭审中,针对被告的抗辩,原告称其在保洁、保安巡检等方面基本尽到服务管理义务。经本院现场察看,小区生活管理秩序正常,但局部存在安全隐患、卫生死角、小区电动车停放管理不到位等情形。本院认为,原告与剑桥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姚志强作为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以利于原告提供更好的物业服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从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未交物业服务费,经测算,被告应交物业费金额为836.4元。结合本院现场察看,本着收费与服务水平相一致的原则,从有利于物业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衡平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本院酌定被告按照约定收费标准的90%交纳费用,故本院认定被告实际需交纳物业服务费752.8元(836.4×90%=752.8)。庭审中,被告辩称自家电瓶车被盗是因为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淮安众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752.8元。二、驳回原告淮安众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志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左康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红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