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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丛民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荣堂与曹翠萍、董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堂,曹翠萍,董升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丛民初字第1715号原告王荣堂。委托代理人张志强,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郗为北,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翠萍。委托代理人黑保奎,复兴区廉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玉青,复兴区廉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升祥。委托代理人黑保奎,复兴区廉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玉青,复兴区廉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荣堂与被告曹翠萍、被告董升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荣堂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荣堂及其诉讼代理人郗为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翠萍的诉讼代理人黑保奎、马玉青、被告董升祥及其诉讼代理人黑保奎、马玉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堂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曹翠萍向原告王荣堂借款3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5厘,但从2014���9月至今没有支付,经原告王荣堂多次催要,被告以多种理由不给,为维护原告王荣堂的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20000元及利息;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王荣堂为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以下证据:1、原告王荣堂本人身份证和户籍登记卡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荣堂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曹翠萍于2014年1月20日为原告王荣堂所写欠条1份;3、付款户名为王荣堂的银行转账凭条1份;4、客户名称为王荣堂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清单1份。证据2-4,用以证明原告王荣堂与被告曹翠萍借款的事实。被告曹翠萍辩称,被告曹翠萍和原告王荣堂系同事,原告王荣堂通过被告曹翠萍向临漳县海纳川商贸有限公司投入了320000元,加上被告曹翠萍的30000元,共计350000万元,一起转入了临漳县海纳川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1月20日,被告曹翠萍给原告王荣堂打的欠条内容是今收到王荣堂320000元,落款是收款人曹翠萍,该款在曹翠萍处放了三个多月,于2014年5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由曹翠萍转到了临漳县海纳川商贸有限公司。本案中,被告曹翠萍不是适格的被告,真正的非吸人是临漳县海纳川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才是真正的债务人,因此被告曹翠萍,提出了追加临漳县海纳川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商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4年3月25日颁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后应驳回原告王荣堂的起诉。被告曹翠萍为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以下证据:1、被告曹翠萍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曹翠萍的身份。2、临漳县海纳川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为被告曹翠萍开具的股金单1份��3、客户名称为曹翠萍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清单1份。证据2、3,用以证明被告曹翠萍将原告王荣堂的320000元和自己的30000元,共计350000元转给了临漳县海纳川商贸有限公司,临漳县海纳川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被告曹翠萍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4、客户名称为曹翠萍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1份;5、客户名称为曹翠萍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清单1份。证据4、5,用以证明原告王荣堂自2014年2月19日借款期限满一个月之日,每月收到高息8000元,共7个月的利息。2014年8月份,我市非法集资的事情暴露后,临漳县海纳川商贸有限公司就不再给原告王荣堂付利息了。被告董升祥辩称,借款的事和被告董升祥没有关系,自始不知道这个事,被告董升祥与被告曹翠萍没有借款或者非吸的合意。原告王荣堂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对该笔借款没有分享任何利益,真正的收款人是临漳县海纳川商贸有限公司。目前,被告董升祥与被告曹翠萍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王荣堂的起诉。被告董升祥为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其与被告曹翠萍于2014年9月25日办理的离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荣堂与被告曹翠萍因集资行为,被告董升祥没有得到任何利益,导致二被告离婚。原告王荣堂对被告曹翠萍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被告曹翠萍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据2,股金单只能被告曹翠萍给临漳县海纳川商贸有限公司转款,不能证明是原告王荣堂的款。对证据3-5,银行转款清单恰恰证明原告王荣堂与被告曹翠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利息是被告曹翠萍支付的,并不是临漳县海纳川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原告王荣堂对被告董���祥所举离婚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曹翠萍向原告王荣堂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曹翠萍、董升祥对原告王荣堂所举证据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身份证、户籍登记卡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曹翠萍所写欠条有异议,被告董升祥与该业务没有关系,不知道这件事。该欠条不能证明原告王荣堂与被告曹翠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欠条内容不是今借到而是今收到,落款是收款人曹翠萍,不是借款人。对证据3、4,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能证明该款项的用途和性质。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曹翠萍向原告王荣堂借款320000元。并为原告王荣堂写了欠条,内容为:今收到王荣堂现金320000元,月息2分5厘,每月结息。同日,原告王荣堂银行卡转账方式转给被告曹翠萍320000元。被告曹翠萍借款后,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3月19日、4月16日、6月16日、6月19日、7月19日、8月19日七次向原告王荣堂支付利息55500元。尚欠借款本金320000元及2014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付。另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曹翠萍转给临漳县海纳川商贸有限公司350000元。临漳县海纳川商贸有限公司为其开具了股金单。又查明,被告董升祥与被告曹翠萍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5日办理了离婚证。本院认为,从原告王荣堂举证的被告曹翠萍为其所写欠条条和银行转账凭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清单分析,欠条内容约定了利率和结息方式,应认定为借款性质。银行转账凭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清单能够认定原告王荣堂将32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曹翠萍,被告曹翠萍收到该笔款后,原、被告双方即产生借贷之法律关系,故被告曹翠萍应偿还原告王荣堂借款本金320000元。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董升祥与被告曹翠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董升祥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债务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关于原告王荣堂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曹翠萍为原告王荣堂所写欠条中明确约定月息2分5厘,每月结息,该利息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故二被告应向原告王荣堂支付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在本执行程序中按月2分5厘的利率另行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翠萍、董升祥共同偿还原告王荣堂借款本金3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次起日付清。二、被告曹翠萍、董升祥向原告王荣堂支付借款本金320000元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在本执行程序中按月2分5厘的利率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曹翠萍、董升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新军人民陪审员  张秋生人民陪审员  周科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连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