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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4号原告袁某甲。委托代理人胡光辉。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磊,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玉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胡光辉、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袁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无共同语言,至今一直无法建立起夫妻共同感情,且双方现已分居近一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挽回余地。为此,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婚生女袁某乙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相识后经过一定了解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只是因为未能处理好与公婆关系,彼此产生矛盾,但不至于感情破裂,且孩子年幼,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袁某乙。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婚后生活初期,虽有婆媳问题,各方共同努力,家庭生活比较和睦。2014年春节,被告回娘家探亲,因女儿照顾问题与婆婆产生矛盾,各方未能正确处理导致矛盾激化,被告离家到另一住所居住,此后,双方亦均未采取积极方式化解,导致分居至今。2014年12月19日,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经过较长时间了解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女,彼此之间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出现问题,主要因无法正确处理与原、被告父母关系问题所致,只要原、被告换位思考,以积极的态度去化解,这些矛盾在以后的生活中也完全可以避免,并非不可调和。原、被告均应理解父母,切实做好作为子女、父母的责任,而不应动辄离家,或者提出离婚。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应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共同抚育子女健康成长,共同创建一个幸福美满家庭。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玉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