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甬商终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金良骥与史某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良骥,史亚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商终字第1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良骥。委托代理人:周东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亚萍。委托代理人:张西平。上诉人金良骥为与被上诉人史亚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4)甬象商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3月12日,借款人董旭东因需向金良骥借款1500000元,借款人董旭东向金良骥出具了一份借条,并由史亚萍在借条中签字提供担保,借条载明:“兹借金良骥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月息壹分半(1.5%)。具借人:董旭东,2010年3月12日,330225197009095410。同意担保,史亚萍,330225196308020342”。同日,金良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董旭东交付1400000元。2011年2月12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借款人董旭东已按约定全部付清,之后共计在2012年支付了利息337000元,其余借款利息及本金均未支付。后因董旭东未按约支付利息,金良骥于2011年开始向董旭东催讨借款,但未向史亚萍催讨。另查明:2010年6月18日、9月21日,董旭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金良骥汇款1000000元、280000元。2010年6月22日,金良骥向董旭东以转账方式汇款923400元。金良骥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0年3月12日,借款人董旭东因投资周转需要向金良骥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息为1.5%,由史亚萍提供担保。至2011年2月12日,借款人董旭东已按约定付清利息,之后利息未能准时、足额支付,除在2012年度支付利息337000元外,其余利息及本金均未支付,至今尚欠利息540500元,本金1500000元。经金良骥多次催讨,董旭东因欠债较多无力偿还,史亚萍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史亚萍偿还金良骥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利息540500元(自2011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5月13日,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37000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史某在原审中答辩称:1.史亚萍在2010年3月12日的借条上签名担保属实。但借条上的内容及董旭东的签名是不是董旭东本人所写不清楚。2.金良骥有无将1500000元借款交付给董旭东,史亚萍不清楚,但金良骥只提供了1400000元的汇款凭证,说明100000元已被提前扣除利息,金良骥实际交付金额是1400000元。3.董旭东于2010年3月12日向金良骥借款时,双方之前的借款已结清,董旭东之后所付的1280000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加上董旭东支付的利息337000元,本案借款已还清。4.2011年2月12日之后董旭东停止付息,金良骥向董旭东催讨,扣除归还借款的合理期限,至金良骥向法院起诉时6个月保证期限已过,史亚萍无须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金良骥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金良骥与董旭东、史亚萍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有金良骥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金良骥与史亚萍对借款的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史亚萍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良骥有权要求史亚萍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于金良骥与借款人董旭东对借款的履行期限未作约定,保证期间应自金良骥向董旭东要求履行归还借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金良骥的陈述,自2011年开始,因董旭东未按约支付利息,金良骥向董旭东催讨借款,故应于金良骥向董旭东催讨借款并在归还借款的合理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史亚萍的保证期间。至金良骥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已远远超出了正常的归还借款的合理期限和6个月的保证期间,且在此期间金良骥亦未向史亚萍催讨借款,鉴此,史亚萍的保证责任已免除,金良骥要求史亚萍履行保证责任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金良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124元,由金良骥负担。金良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金良骥从未说过自2011年开始向董旭东催讨借款,事实上金良骥是2013年1月才电话催讨利息的,没有超过正常的归还合理期限。二、一审对法律条文理解适用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金良骥可随时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保证担保债务亦如此;主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无论债权人是否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均不影响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本案金良骥与董旭东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金良骥向法院提起诉讼才视为借款期限届满,一审对宽限期理解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史亚萍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史亚萍答辩称:金良骥在起诉状及一审庭审中均陈述,2011年2月12日之前,借款人按约支付利息,之后支付利息不足,金良骥就开始向借款人催讨借款本息。故一审判决认定金良骥于2011年开始向借款人催讨借款本息是正确的。金良骥要求史亚萍承担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另外,涉案借款已由借款人还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金良骥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史某向本院提供信件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后,借款人在2010年6月18日、9月21日归还金良骥1280000元。经质证,金良骥认为,该信件内容是虚假的,不予认可,且信件是否是借款人董旭东书写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董旭东未出庭作证,本院对信件的来源及内容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金良骥就涉案借款要求保证人史亚萍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已超过保证期间。对此,本院认为,金良骥与史亚萍就涉案借款的保证行为未约定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金良骥应当在借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史亚萍承担保证责任,否则,史亚萍免除保证责任。因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保证期间应自金良骥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上述宽限期即履行债务的必要准备时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成,可视具体情形酌定。就本案而言,金良骥在一审庭审中接受史亚萍代理人询问时陈述,自2011年2月12日之后董旭东未按约支付利息,金良骥就向董旭东催讨借款本息。据此,扣除董旭东履行债务的必要准备时间即宽限期,至金良骥于2014年6月23日通过诉讼形式要求史亚萍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由此认定金良骥主张保证债务已超出6个月的保证期间并无不当。因此,金良骥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24元,由上诉人金良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曙炜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夏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