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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18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暴彩芬与陈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暴彩芬,陈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8620号原告暴彩芬,女,1975年8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鹏,北京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胜,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相军,北京新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王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紫斌,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原告暴彩芬与被告陈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玮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暴彩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鹏,被告陈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相军,被告中联财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紫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暴彩芬诉称:2014年8月15日9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胡家垡村口,我乘坐由我的丈夫孔德明驾驶的车牌号为京QU73**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恰有被告陈胜驾驶车牌号为京YK25**号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陈胜的车辆前部与我驾驶的车辆前部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我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陈胜负全部责任,我和孔德明无责任。我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肱骨近端骨折;2、右肱骨内髁、外髁撕脱骨折;3、头部外伤、头皮挫伤、脑外伤后神经症性反应。我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47天。除被告陈胜垫付治疗费外,我自身也花费了医疗费,同时产生了交通费、误工费,还需要进行二次手术。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7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41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7520元、交通费645元、伤残赔偿金73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8268.96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联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第一,对于这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没有异议,同意赔付;第三,关于原告方主张的营养费,应该提交相应的购买营养品的发票;第四,关于原告方主张误工费,其主张其为个体经营,应提供正规的个体经营凭证及纳税证明;第四,关于原告方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方主张过高,应该提交家人护理收入减少的证明;第五,关于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第六,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胜辩称: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我方同意依照法律的规定赔付。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护理费,其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护理期应该是41天。关于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村地区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9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胡家垡村口,原告暴彩芬乘坐由其丈夫孔德明驾驶的小客车(车号:京QU73**)由东向西行驶,适逢被告陈胜驾驶小货车(车号:京YK25**)与其相向行驶,小货车前部与小客车前部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暴彩芬受伤及孔德明受伤(另案解决)。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被告陈胜负全责,原告暴彩芬及孔德明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暴彩芬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暴彩芬的伤情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右肱骨内髁、外髁撕脱骨折、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脑外伤后神经症性反应,住院治疗4天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3医院继续治疗,在该院住院共计15天,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要求原告暴彩芬全休8周,住院期间及全休的前4周需1人护理,出院医嘱其需要加强营养。双方认可被告陈胜为原告暴彩芬请护工护理了6天,每天花费护理费150元。原告暴彩芬表示其余时间其均由家人护理,未请护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暴彩芬申请对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情构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双方协商一致后本院委托由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该机构于2014年12月24日做出鉴定结论,经鉴定,原告暴彩芬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经查,被告陈胜为原告暴彩芬垫付了医疗费共计33636.49元。庭审中,原告暴彩芬主张其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蒋辛庄村经营餐饮生意,其承认其并未取得相应的工商营业执照,其主张其月收入4000元,并因此次事故歇业三个月,但并未对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经查,原告暴彩芬的户口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口。经查,被告陈胜本人即为其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联财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赔付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核实,原告暴彩芬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7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410元、误工费8750元、护理费41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73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24.94元,共计102653.9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陈胜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且其车辆在被告中联财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暴彩芬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中联财保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被告中联财保北京分公司赔付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陈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暴彩芬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暴彩芬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并未就其收入情况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结合本地区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收入标准及原告暴彩芬的实际病休时间予以计算,其请求中超出本院核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暴彩芬主张的护理费,扣除被告陈胜请护工护理的6天,原告主张的合理护理期应为41天,因其未请护工进行护理,本院对其此期间的护理费酌情予以计算,其主张中超出本院核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暴彩芬主张的交通费,其提供的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其就医时间及次数酌情予以确定,超出本院酌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暴彩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九万九千五百二十八元九角六分;被告陈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暴彩芬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三千一百二十四元九角四分;三、驳回原告暴彩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原告暴彩芬负担56元(已交纳),由被告陈胜负担11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玮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松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