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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广州市荔湾区海沣百货贸易商行与广州市白云区梦园酒吧、李德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荔湾区XX百货贸易商行,广州市白云区XX酒吧,李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489号原告:广州市荔湾区XX百货贸易商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黄X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立扬,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聪,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白云区XX酒吧,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投资人:李XX。被告:李XX,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原告广州市荔湾区XX百货贸易商行(以下简称“海沣商行”)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XX酒吧(以下简称“梦园酒吧”)、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梦园酒吧、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梦园酒吧签订《百威独家促销专场协议》,约定由原告作为梦园酒吧百威产品的唯一供应商。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依约向梦园酒吧供应约定产品,然而,被告却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货款共计502030元未支付,被告李XX为梦园酒吧的投资人,应对梦园酒吧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02030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欠款利息,利息计算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7月25日为16422.57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1000元。原告海沣商行提交了百威独家促销专场协议、欠据各一份,拟证明其诉称事实。被告梦园酒吧无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XX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海沣商行系与梦园酒吧实际投资人李某签订《百威独家促销专场协议》,李XX对有关供货及付款情况完全不知情;2、李XX是受李某安排办理梦园酒吧的工商登记,是挂名投资人,实际投资人是李某,李XX已经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以上事实。因此,如有欠付货款,应当由梦园酒吧以及李某个人承担,不应由李XX承担。李XX提交了民事起诉状及(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953号案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的复印件。经审理查明:被告梦园酒吧于2009年7月8日登记成立,投资人登记为被告李XX。2011年7月,原告海沣商行(甲方)与梦园酒吧(乙方)签订《百威独家促销专场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哈尔滨冰纯罐装啤酒、百威罐装啤酒等产品,乙方必须在每月15日前结清上月的全部货款等。2013年1月8日,梦园酒吧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梦园酒吧于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共欠海沣商行货款502030元未付,定于一年内清还。本案审理过程中,海沣商行称,因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是梦园酒吧的实际投资人,故放弃对李某的追偿权,请求本院不追加李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海沣商行提交的《欠据》及《百威独家促销专场协议》,可以确认海沣商行与被告梦园酒吧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梦园酒吧于2013年1月8日尚欠海沣商行502030元货款未付并承诺于一年内付清,梦园酒吧应当依约于2014年1月8日前将此货款支付给海沣商行,故本院对海沣商行要求梦园酒吧支付货款502030元及从2014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XX系个人独资企业梦园酒吧投资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对梦园酒吧偿还不能部分承担无限偿还责任。李XX认为不是梦园酒吧的实际投资人,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李XX以此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李XX与实际投资人之间的关系,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海沣商行以其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是梦园酒吧的实际投资人为由,放弃对李某的追偿权,并请求本院不追加李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是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梦园酒吧、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XX酒吧一次性向原告广州市荔湾区XX百货贸易商行清偿货款50203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XX酒吧一次性向原告广州市荔湾区XX百货贸易商行支付货款50203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9日起计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若被告广州市白云区XX酒吧不能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则由被告李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84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XX酒吧、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越海代理审判员  陈文福人民陪审员  廖智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丽明余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