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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双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某甲,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7月8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4)第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舒婷、田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害人刘某被人以介绍工作为名骗至邵阳市双清区紫薇社区牛形山安置地的传销窝点,被告人罗某某系该传销窝点的“家长”。被害人刘某被该传销组织的人员罗某某、“吴某某”及另一名组织成员限制人身自由直至2014年7月6日,在此期间,被告人罗某某采用拍脸、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刘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刘某轻微伤。2014年7月6日被告人罗某某为被害人刘某购买了去娄底的火车票将其放走。同年7月8日被害人刘某和其家人赶到邵阳市,在双清区广场发现了罗某某,遂将罗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登记表、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能主动释放被害人,在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永耀人民陪审员  伍剑生人民陪审员  杨 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