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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8

案件名称

张道龙与张长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道龙,张长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道龙。委托代理人:张家敏。委托代理人:步华峰,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长久。委托代理人:张露云。委托代理人:柳向东,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道龙因与被上诉人张长久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三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道龙及委托代理人张家敏、步华峰,被上诉人张长久的委托代理人柳向东、张露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告张道龙、被告张长久均系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办事处东张家居民委员会居民。2011年5月15日晚7时多,被告张长久在自家门前新建水泥路,因水泥没有干,用树条围挡,由于天黑原告张道龙被树条绊一下并踩在水泥路上,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撕扯。原告张道龙伤后被送至烟台经济开发区古现医院救治,烟台经济开发区古现医院主要诊断为头外伤反应、颈部软组织损伤、右前胸软组织损伤、右小腿皮裂伤。2011年5月25日,原告到烟台毓璜顶医院检查,其脑电图报告显示:轻度异常脑电图。2011年5月26日,古现医院病历显示原告颅骨未见明显骨折现象,颅脑未见明显异常。2011年5月28日,原告从古现医院出院,原告在古现医院住院1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679.23元。2011年9月2日,原告到烟台毓璜顶医院检查并被确诊为癫痫,花医疗费156.3元,后一直吃药治疗。2012年9月27日,原告到北京军海医院住院3天并进行手术治疗,仍被诊断为癫痫(部分性继发全面强直阵挛性发作),花医疗费29121.25元。后原告到济南军都医院、烟台毓璜顶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3952.75元。原告在古现医院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张家敏护理,在北京军海医院住院期间由其父母张家敏、邹淑贤护理。原告主张其为就医花交通费1780.5元,提交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2011年5月15日被打所致轻微伤与癫痫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所认为,原告张道龙既往身体健康,无癫痫发作史,自2011年5月15日被打伤后出现抽搐发作,经烟台毓璜顶医院、北京军海医院均检查确诊为癫痫,但原告后颅脑CT检查均未发现阳性结果,因此不符合器质性癫痫的诊断,但被打事件作为诱发因素在癫痫发生、发展中起到一定的作用,认定原告2011年5月15日被打所致轻微伤与其癫痫发生有一定因果关系。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44元。应原、被告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烟台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情况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认定原告张道龙癫痫综合评定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建议休治时间3-6个月,用药符合癫痫病的治疗原则。原、被告为此各支付鉴定费1000元。此外原告在公安机关鉴定,支付鉴定费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病历、医疗费单据、车票、法医鉴定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争焦点为原告所患癫痫的伤害系何人所致。原告主张其所受伤害系被告所致。被告否认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所致。从公安机关对被告张长久与其他在场人的询问笔录中,可以认定原告张道龙与被告张长久因踩踏水泥路面一事双方发生争执、撕打,致原告张道龙身体受伤的事实。法医鉴定认定原告2011年5月15日被打所致轻微伤与其癫痫发生有一定因果关系。结合法医鉴定,原告所受外伤只是引发原告癫痫的诱发因素,所以对原告治疗非癫痫的外伤性医疗费,被告应全部予以赔偿;对原告治疗癫痫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60%的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一、医疗费,原告提交了相应病历及单据,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35909.53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其中原告在烟台经济开发区古现医院花费医疗费2679.23元,主要治疗原告外伤,所以对原告在该医院花费的医疗费,被告应全部予以赔偿。二、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原告只主张一人护理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及护理天数17天计算为1316元(28264元÷365天×17天)。三、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及误工时间计算为14132元(28264元÷12个月×6个月)。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20元及住院天数17天计算340元,不超过法定数额,原审法院以认定。五、残疾赔偿金,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及残疾等级计算为56528元(28264元×20年×10%)。六、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1500元。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共计107046.3元(不包括古现医院医疗费2679.23元),由被告负担40%为42818.52元,加上古现医院医疗费2679.23元,共计45497.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判决:一、被告张长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道龙各项损失共计45497.75元。二、驳回原告张道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原告张道龙负担1573元,被告张长久负担937元;法医鉴定费4644元,由被告张长久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癫痫病史,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打伤得了癫痫病,所以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烟台衡信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的伤残鉴定标准,鉴定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是错误的,应当采用工伤的伤残鉴定标准。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经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上诉人后颅脑CT检查未发现阳性结果,因此不符合器质性癫痫的诊断,但被打事件作为诱发因素在癫痫发生、发展中起到一定的作用,认定上诉人被打所致轻微伤与其癫痫发生有一定因果关系。对该鉴定意见上诉人未提异议,根据该鉴定意见不能推导出被上诉人致伤上诉人直接导致癫痫的结论,所以对于上诉人的人身损害,被上诉人只应当承担与其责任相适应的部分赔偿责任。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烟台衡信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的鉴定标准确定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又明确表示对原审的伤残鉴定标准无异议,放弃该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在答辩意见中称对原审判决不服,但其未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只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5元,由上诉人张道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燕华审 判 员  刘光锐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屹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