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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香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07-06

案件名称

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与知史恩主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香格里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香格里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知史恩主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香格里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香民初字第265号 原告: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ParkJungHoon,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昆明市石安公路苏家村云安会都旁。 委托代理人:陆志红,合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知史恩主,男,藏族,1986年1月15日生,云南省香格里拉县人,现住香格里拉县。 原告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知史恩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志红,被告知史恩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斗山挖掘机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DH220LC-7型号斗山全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号:28191),整机价款为8200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250000.00元提机,剩余货款及相关费用由原告协助被告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原告为被告的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银行归还借款,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归还按揭贷款10笔,共计165492.4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0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代偿款及利息合计178731.44元。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165492.44元及利息13239.00元,共计178731.4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知史恩主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挖掘机后,一开始,一直按时付款,但后来挖掘机发生了事故,因为保险公司那边一直没有处理,就延迟了付款,但被告认为没有欠原告那么多钱。另外,原告的售后服务也不到位,合同中约定赠送20000.00元的材料也没有兑现,所以被告也有损失,原告应承担一部分责任。 原告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斗山挖掘机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 3、《个人贷款合同》、《中国光大银行·斗山工程机械(中国)公司“全球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贷款借据、贷款划款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的银行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 4、客户对账通知书、借记通知、特种转账凭证、付款凭证及保险费清单,证明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代被告向银行垫付按揭款10笔共计165492.44元。 5、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还款明细单,证明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偿还贷款393568.68元。 被告知史恩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证明的金额与被告已支付过的金额有出入。 被告知史恩主提交了以下证据: 信用社客户存款回单8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4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92000.00元。 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7张、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结算申请书13张、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1张,证明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支付贷款共计420000.00元。 原告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因为持卡人是被告本人,只能证明存了多少钱,但并不一定证明银行划款了这么多,故只认可银行明细单里支付的393568.68元。 经上述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对部分内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知史恩主于2010年1月22日签订了《斗山挖掘机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DH220LC-7型号斗山全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号:28191),设备价款820000.00元,其他款项(包括保险费、调查费、还款保证金、保证金)共计66172.37元,并由被告支付首付款250000.00元提机,剩余设备款570000.00元由原告协助被告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并在《中国光大银行·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中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3月26日,被告知史恩主与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9661016000362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向被告知史恩主提供机械设备贷款570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5.94%,2010年4月14日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向原告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划款570000.00元。自合同签订后,被告知史恩主向原告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首付款及其他款项共计392000.00元,向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支付了按揭贷款及利息393568.68元;原告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知史恩主向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垫付了按揭贷款及利息共计165492.44元。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知史恩主签订的《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以及原告与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和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从属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中国光大银行·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中明确表示对被告知史恩主向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的57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被告知史恩主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未依约按期偿还按揭贷款,致使原告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3年4月25日,原告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代被告知史恩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5492.4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知史恩主偿付其代偿款165492.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知史恩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5492.44元及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征收1937.30元,由被告知史恩主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国琴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和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