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刑一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陈飞等人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陈飞;彭小军;李国;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刑一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飞,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传唤,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宁乡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彭小军,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传唤,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宁乡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国,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传唤,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飞、彭小军、李国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14)长中刑一初字第000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飞贩卖甲基苯丙胺299.17克(均被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72.94克(均被查获);被告人彭小军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国贩卖甲基苯丙胺317.64克(其中现场查获315.6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75.01克(其中现场查获74.38克)。被告人李国帮助彭小军贩卖甲基苯丙胺7.44克(均被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44克(均被查获)。上述事实有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予以证实。据此,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彭小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陈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三、被告人李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四、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飞处扣押的毒资2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陈飞上诉提出:提供贩毒上线罗某某的线索,对公安机关抓获罗某某有积极作用,应认定为立功;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飞与原审被告人彭小军均是老乡。2013年下半年起,陈飞为牟取非法利益,从他人处购进毒品后,向彭小军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299.1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计72.94克。彭小军将从陈飞及他人处所购进的毒品,单独或伙同其朋友即原审被告人李国予以贩卖,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318.6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75.19克。原审被告人李国帮助彭小军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8.4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62克。具体贩毒事实如下:1、2014年2月21日下午,经电话联系,原审被告人彭小军在宁乡县铜锣湾酒店门口将1克甲基苯丙胺、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约重0.18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高海强(另案处理),得毒资300元。2、2014年2月25日下午,经电话联系,原审被告人彭小军在宁乡县铜锣湾酒店门口将1克甲基苯丙胺、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约重0.18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高海强,得毒资300元。3、2014年2月24日晚,经电话联系,原审被告人彭小军在宁乡县铜锣湾酒店房间内将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约重0.27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楚甲(另案处理),得毒资150元。4、2014年2月27日下午,经电话联系,原审被告人彭小军授意原审被告人李国在宁乡县铜锣湾酒店附近将1克甲基苯丙胺、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约重0.18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彭某某(另案处理),得毒资250元。5、2014年2月27日,经原审被告人彭小军电话求购,上诉人陈飞于当晚22时许携带甲基苯丙胺299.1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72.94克到彭小军暂住的宁乡县玉潭镇“腔调酒店”606房间进行交易。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随即进入该房间内将彭小军、陈飞、李国抓获,并从房间内查获陈飞刚交付给彭小军的甲基苯丙胺299.1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72.94克,从彭小军身上查获其尚未贩卖的甲基苯丙胺9.03克,从李国身上查获彭小军交由其贩卖的甲基苯丙胺7.4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6粒(净重1.44克),从陈飞身上查获彭小军支付的毒资26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宁乡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2014年2月27日,宁乡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称“腔调酒店”606房间彭小军、陈飞、李国等人涉嫌贩卖毒品。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2)宁乡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称量登记表及毒品指认照片,公安机关在“腔调酒店”606房间内的陈飞身上查获毒资26000元;从李国身上缴获疑似麻古16粒(净重1.44克)、疑似冰毒8包(净重7.44克);从该房间沙发边的茶几上及彭小军身上缴获疑似冰毒7包(净重308.2克),疑似麻古4包(净重72.94克)。另彭小军、李国对现场缴获的毒品进行了指认,陈飞对现场缴获的26000元毒资进行了指认。(3)长沙市公安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4)575号物证检验鉴定意见:公安机关从彭小军、李国处缴获的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缴获的疑似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4)手机通话详单,载明彭小军1850843****的手机号码与高海强1877496****的手机号码于2014年2月20日、2月25日多次通话联系的情况;彭小军1850843****的手机号码与朱某某1387588****的手机号码于2014年2月24日多次通话联系的情况;彭小军1850843****的手机号码与李国1378631****的手机号码,彭小军1850843****的手机号码与陈飞1877496****的手机号码于2014年2月27日多次通话联系的情况。(5)宁乡县“腔调酒店”账单明细,载明姓名为熊良的客户于2014年2月27日在“腔调酒店”606房间登记入住的情况,彭小军亦确认系其用熊良的姓名登记入住该酒店606房间。(6)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2月2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17时许,他用号码为1877496****的手机联系彭小军1850843****的手机号码求购300元毒品。之后,他按彭小军的要求在铜锣湾酒店门口从彭小军处购买了1克冰毒、2粒麻古,向彭小军支付300元毒资。同年2月25日下午15时许,他又打电话向彭小军求购毒品,之后,他在铜锣湾酒店门口向彭小军购买了1克冰毒、2粒麻古,向彭小军支付300元毒资。经混合辨认,高某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给他的人系彭小军。(7)证人朱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2月24日,她用1387588****的手机号码联系彭小军1850843****的手机号码求购3粒麻古。之后,她到铜锣湾酒店7楼向彭小军购买了3粒麻古,因身上没钱,尚欠彭小军150元毒资。经混合辨认,朱楚甲辨认出贩卖毒品给她的人系彭小军。(8)证人刘某某(系出租车司机)的证言,2014年2月27日晚上,他接到“老板”(即陈飞)1877489****的电话后,送“老板”到“腔调酒店”。之后,“老板”提着一个灰色袋子上去了,又要他去606房间坐一下。在606房间,他看见除“老板”外还有以前认识的彭小军及另一个年轻人。其中“老板”在吸食毒品,茶几上的黑色塑料袋中装有白色晶体物。之后,公安民警进来将他们抓获,并缴获了茶几上的毒品。(9)证人肖某某的证言,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9月,他经朋友介绍认识彭小军,并先后多次从彭小军处购买冰毒、麻古吸食。(10)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2月27日下午17时许,他打电话向彭小军求购毒品。之后,在宁乡县铜锣湾酒店对面,彭小军安排一个20多岁瘦高男子送来2粒麻古、1克冰毒,他向该男子支付了毒资。经混合辨认,彭某某辨认出向他贩卖毒品的人系彭小军及2014年2月27日给他送毒品的男子系李国。(11)上诉人陈飞及原审被告人彭小军、李国的户籍证明,载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12)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彭小军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9日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的事实。(13)原审被告人李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他与彭小军系网友,2014年2月25日,他应彭小军之邀赴宁乡县城玩耍。当时,彭小军住在“腔调酒店”的606房间。其间,彭小军让他帮忙送冰毒、麻古及收取毒资,他表示同意。2014年2月27日下午17时许,有人打电话向彭小军求购冰毒、麻古。之后,他按彭小军的要求在铜锣湾酒店附近的马路上将彭小军给他的2粒麻古、1克冰毒卖给一个30多岁的男子,他帮彭小军收取250元毒资。当日晚20时许,他与彭小军在“腔调酒店”606房间时,一个提着黑色塑料袋的胖男子(即陈飞)进入房间。他发现该胖男子提的塑料袋中有冰毒。此后,该胖男子便在一旁吸食毒品,而该胖男子的司机(即刘某某)亦进入房间。李国另证明,他身上搜出的8小包冰毒(每包有2粒麻古、1克冰毒)系彭小军交给他用于贩卖的。经混合辨认,李国辨认彭小军系其贩卖毒品的上线。(14)原审被告人彭小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他与陈飞是老乡,相识已久。2013年下半年,陈飞称自己可以弄到毒品,让他负责销售,他当时因经济困难便同意了。他经常从陈飞处进货,每次少则40-50克,多则100克,有时付现金,有时赊账,价格是冰毒60元/克,麻古35元/粒。李国系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李国提出自己无业,想帮他做事,2014年2月25日,他让李国到宁乡玩,并提供200元/天的报酬让李国送毒品,李国表示同意,此后由李国送货并收取毒资。2014年2月27日下午17时许,一个男子打电话以250元的价格求购0.5克冰毒和1克麻古,他便要李国送毒品。不久,李国带回250元毒资;2014年2月24日,朱楚甲求购3粒麻古,彭小军在铜锣湾酒店卖给朱楚甲3粒麻古,朱楚甲尚欠毒资150元;2月2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彭小军在铜锣湾酒店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高海强1克冰毒、2粒麻古;同年2月25日,彭小军在铜锣湾酒店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高海强1克冰毒、2粒麻古;2014年2月27日,他在“腔调酒店”用熊良的户名开了606房间后,用号码为1850843****的手机拨打陈飞号码为1887400****、11877489XXXX的手机求购毒品,并把之前欠的26000元还给陈飞。当晚22时许,陈飞来到房间,将一包塑料袋装的冰毒、麻古交给他,他将之前尚欠的26000元毒资给陈飞,陈飞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李国身上的8包毒品系他配好交给李国贩卖的。经混合辨认,彭小军辨认出上线陈飞及下线朱楚甲。(15)上诉人陈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2月27日上午,彭小军打电话要他送冰毒和麻古到“腔调酒店”。晚上22时,他来到“腔调酒店”606房间,将一包塑料袋装有的290克冰毒、680粒麻古的毒品交给彭小军。他曾向彭小军贩卖了四五次毒品,当日彭小军将尚欠的26000元毒资交给他。经混合辨认,陈飞辨认出贩卖毒品给他的人系彭小军。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飞及原审被告人彭小军、李国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陈飞、彭小军贩卖毒品数量大,李国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在彭小军与李国的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彭小军出资购毒、负责销售、指使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李国帮助彭小军贩卖毒品、收取毒资,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彭小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飞上诉提出“提供贩毒上线罗某某的线索,对公安机关抓获罗某某有积极作用,应认定为立功;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公安机关系在另一案中采用侦查手段锁定并抓获罗某某,陈飞所提供的线索对公安机关抓获罗某某未起到协助作用,陈飞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原审已根据陈飞的贩毒数量、情节对陈飞量刑适当。故陈飞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志刚代理审判员 徐 娟代理审判员 付红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