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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执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李正梁与杨正茂、赵文桂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正梁,杨正茂,赵文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苍溪执字第35号申请执行人李正梁,男,汉族。被执行人杨正茂,男,汉族被执行人赵文桂,女,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苍溪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杨正茂、赵文桂在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已逾期,但被执行人至今末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正茂、赵文桂在苍溪县陵江镇汇峰花园1单元6楼2号有住房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杨正茂、赵文桂在苍溪县陵江镇汇峰花园1单元6楼2号的住房一套。被执行人杨正茂、赵文桂负责被告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杨正茂、赵文桂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杨正茂、赵文桂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的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冉 勇审判员 何 宾审判员 杨从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海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