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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初字第4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4046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32岁,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孟繁荣。被告薛某某,男,汉族,34岁,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陈树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显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繁荣,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树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6月27日生育男孩薛某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男孩薛某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松山区大夫营子乡大碾子村傅家梁组平房三间价值约60000元,五轮农用车一辆价值20000元,原、被告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存款,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平房三间不是共同财产且已经坍塌。共同财产有五轮农用车一辆,蒙DD58**号凯马牌低速货车一辆,两辆车价值90000元。没有共同存款。有夫妻共同债务480000元,其中购买车辆欠款80000元,尚未还清,因交通事故欠我父亲薛景奎100000元,欠冯喜娟100000元,欠冯喜龙100000元,欠薛新辉100000元。如果离婚,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依法分割,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蒙DD58**号凯马牌低速货车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证明2010年7月12日蒙DD58**号凯马牌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应赔偿三个受害人及车辆损失400000元,这400000元应属夫妻共同债务。3、民事调解书1份(原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经红山区法院调解,被告应赔偿季化明8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道路运输证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车系被告所有,也不能证明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民事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该欠款已经还清。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道路运输证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因交通事故发生债务40000元,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6月27日生育男孩薛某龙,现薛某龙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2013年8月份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于2005年购买位于赤峰市松山区大夫营子乡大碾子村傅家梁组房屋三间,现已坍塌,不能居住,另于婚后购买五轮农用车一辆。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主张,同意婚生男孩薛某龙由被告抚养,其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薛某龙独立生活时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主张抚养男孩薛某龙,原告亦予以认可,婚生男孩薛某龙由被告抚养,原告应依法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被告辩称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债务400000元及欠车款80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分割,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二、男孩薛某龙由被告抚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薛某龙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给付至薛某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显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