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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王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丙。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也、��告人王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王丙、王某某另案处理)等多名男子持钢管等工具,至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位于崇明县长兴镇先进村XXX号一棋牌室内,将共计价值人民币2660元的塑钢移门及麻将桌砸坏,并将棋牌室内的被害人黄某某打伤。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王丙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经审,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王丙与张某某、黄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并赔付黄某某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王甲、王乙、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崇明县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调解书、双方自行协商调解书、收条,警方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户���证明,被告人王丙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丙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又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琼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岳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