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刑二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付某浩故意毁坏财物、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某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鞍刑二终字第283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浩,男,195X年X月XX日出生于岫岩满族自治县,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因犯滥伐林木罪于198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于2008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被劳动教养二年,于2012年3月2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岫岩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浩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鞍岫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付某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彪、代理检察员刘勃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付某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被告人付某浩于2013年1月下旬到岫岩满族自治县雅河镇中惠饲料有限公司厂房内,通过破坏性手段盗窃电缆线10米。经岫岩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920元;被损坏的配电柜价值人民币135000元。2、被告人付某浩于2013年4月份期间,先后三次到岫岩满族自治县雅河玉雕工艺品有限公司厂房内,通过破坏性手段盗窃电缆线30米。经岫岩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120元,被损坏的配电箱价值人民币30000元。综上,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付某浩以破坏性手段盗窃电缆,造成配电箱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85000元。另查明:1、被告人付某浩于2013年8月末到岫岩满族自治县中铁建龙潭镇蜜蜂村滕家店组铁路路段隧道内,盗窃铁路通信电缆200米。经岫岩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500元。2、被告人付某浩于2013年9月上旬到岫岩满族自治县中铁建龙潭镇蜜蜂村滕家店组铁路路段隧道内,盗窃铁路通信电缆100米,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巡查人员发现,盗割下来的通信电缆未被其带走。经岫岩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714元。综上,2013年8月末至2013年9月上旬,被告人付某浩先后在岫岩满族自治县盗窃2次,盗窃价值5214元。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浩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付某浩在实施盗窃时采取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巨大,其行为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指控被告人付某浩于2013年8月、9月盗窃通信电缆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因被告人付某浩在这两起犯罪中所用的手段系盗窃且未造成其他财物的损坏,对这两起应以盗窃罪论处,故公诉机关指控这两起犯罪系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付某浩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付某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浩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付某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诉人付某浩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到岫岩满族自治县雅河镇中惠饲料有限公司和岫岩满族自治县雅河玉雕工艺品有限公司通过破坏性手段盗窃电缆,原审判决认定与事实不符,量刑过重;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诱供行为;其对原审判决认定其2013年8月末至2013年9月上旬先后2次盗窃价值5214元通信电缆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付某浩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有上诉人付某浩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董某奇、马某全、申某龙的陈述、证人王某、刘某、马某全、江某忱、张某波的证言、辨认笔录、岫岩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工业品买卖合同、岫庄工程项目部证明、岫岩县公安局雅河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公安机关办案说明二份、被盗现场指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出监鉴定表、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付某浩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付某浩提出的其没有到岫岩满族自治县雅河镇中惠饲料有限公司和岫岩满族自治县雅河玉雕工艺品有限公司通过破坏性手段盗窃电缆,原审判决认定与事实不符,量刑过重;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诱供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有上诉人付某浩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董某奇、马某全、申某龙的陈述、证人王某、刘某、马某全、江某忱、张某波的证言、辨认笔录、岫岩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工业品买卖合同、岫庄工程项目部证明、岫岩县公安局雅河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公安机关办案说明二份、被盗现场指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足以证实付某浩到岫岩满族自治县雅河镇中惠饲料有限公司和岫岩满族自治县雅河玉雕工艺品有限公司实施了以破坏性手段盗窃电缆的犯罪事实,且上诉人付某浩对这两起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和原审法院开庭时均供认不讳;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付某浩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内对付某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量刑适当;公安机关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犯罪嫌疑人入所身体检查表等可证实公安机关没有刑讯逼供、诱供行为。故上诉人付某浩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浩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付某浩在实施盗窃时采取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付某浩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文 伟审判员 廖 晓 艳审判员 欧阳高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左 诗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