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民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刘心莉、唐培建、唐培春与广安市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心莉,唐培建,唐培春,广安市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心莉,女,生于1949年7月3日,,汉族,农村居民,四川省广安市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培建,男,生于1978年7月27日,汉族,城镇居民,四川省广安市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培春,女,生于1973年9月24日,汉族,城镇居民,四川省广安市人。上列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喜,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水电巷。法定代表人杨开旭,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万盛东路。负责人张洲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刘心莉、唐培建、唐培春因与被上诉人广安市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4)广安民初字第3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心莉、唐培建、唐培春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心莉、唐培建、唐培春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损害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刘心莉、唐培建、唐培春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3元,减半收取5136.50元,由上诉人刘心莉、唐培建、唐培春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 昀审判员 伍素萍审判员 高建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