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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朱跃其与褚志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跃其,褚志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00025号原告朱跃其。被告褚志泉。原告朱跃其与被告褚志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建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跃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志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跃其诉称,被告向其购买黄沙、石子若干,至今尚欠货款5960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9600元。被告褚志泉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黄沙、石子等建筑材料。截止2008年10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6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但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此后,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96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购得相应的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志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跃其货款人民币5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褚志泉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夏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濮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