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崔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赤峰市松山区。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崔某,男,1993年11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崔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赵某某、崔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0日至7月23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租来的本田黑色CRV越野车趁夜晚先后两次来到红山区城管大队北侧30米处楼下吕某某的库房,用事先偷配的钥匙开门入室,两次共盗窃浙江产1.1型云耳2袋,价值人民币7904元;家乐牌鸡精7箱,价值人民币2800元;新疆孜然8袋,价值人民币4800元;茴香4袋,价值人民币1600元;肉蔻1袋,价值人民币5760元。上述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2864元。2014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崔某,驾驶租来的白色三菱汽车到红山区城管大队北侧30米处楼下吕某某的库房,崔某上房掰开摄像头,赵某某用事先偷配的钥匙开门入室,盗窃新疆孜然6袋,价值人民币3600元。到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崔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赔了全部赃款,被害人对赵某某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赵某甲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录像光盘,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被告人赵某某、崔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吕某某财物,被告人赵某某盗取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646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崔某盗取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6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吕某某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最后一起盗窃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崔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全部退赔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陈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