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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马耀明,蒋瑞欢与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耀明,蒋瑞欢,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顺德区宝烨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耀明,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瑞欢,女,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海玲,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李启聪。委托代理人张鑫莹,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招伟松,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宝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法定代表人马耀明。委托代理人梁海玲,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耀明、蒋瑞欢因与被上诉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东莞银行佛山分行)、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宝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烨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宝烨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东莞银行佛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9月22日分别为89583元、65625元,从2014年9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11.25%计算);二、宝烨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东莞银行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272000元;三、东莞银行佛山分行对宝烨公司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已产生及未产生的主营业务收入项下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在最高额2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马耀明、蒋瑞欢对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2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东莞银行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4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8432元,由宝烨公司、马耀明、蒋瑞欢共同负担。上诉人马耀明、蒋瑞欢上诉提出:原审判令马耀明、蒋瑞欢对宝烨公司向东莞银行佛山分行支付的律师费27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东莞银行佛山分行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了前述律师费。据此请求:1、改判马耀明、蒋瑞欢对原审判决第二项不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莞银行佛山分行承担。被上诉人东莞银行佛山分行辩称:系争律师费用的收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其虽未实际支付,但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损失,依约应由马耀明、蒋瑞欢承担。原审被告宝烨公司述称:同意马耀明、蒋瑞欢的上诉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之规定,并结合马耀明、蒋瑞欢提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理范围为律师费的计付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其缔约主体适格,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合致,依法有效成立,对缔约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中,《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第二十条第四款约定:“若甲方(即宝烨公司)或担保人违约,致使乙方(即东莞银行佛山分行)采用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担保人应当连带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过户费、查询费、鉴定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即马耀明、蒋瑞欢)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即东莞银行佛山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过户费、查询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案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宝烨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贷款人东莞银行佛山分行有权要求主债务人宝烨公司及保证人马耀明、蒋瑞欢等承担偿还借款本金,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与其他费用,包括该行为了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违约责任。东莞银行佛山分行在原审期间提供了其与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等本证,证明其因提起本案诉讼追收及实现债权而需支付的律师费数额。结合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受托代理本案诉讼后已实施的包括参与庭审等行为过程看,东莞银行佛山分行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项下约定给付的律师费应属其确定发生的费用支出,该项支出因本案债务人违约引致且未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对此项因违反合同而可能发生的损失亦已预知。因此,原审判决支持东莞银行佛山分行起诉主张的272000元律师费用,合乎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亦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确认。马耀明、蒋瑞欢作为前述债务的保证人,上诉主张无须负担此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马耀明、蒋瑞欢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上诉人马耀明、蒋瑞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黄春英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美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