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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嵩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朱某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嵩民初字第5号原告:朱某,宁波镇海金剑汽配厂员工。委托代理人:顾安荣,宁波市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某,农民。原告朱某为与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增辉适��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在网上相识,在未建立感情的基础上于××××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发生争执,后发展到被告多次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另在结婚前,被告因装修房屋需要向原告借款11万元,后又向原告父亲借款7000元,在2014年5月16日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8500元。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5500元,返还原告婚前购买的海尔洗衣机1台、海尔电视机3台、海尔冰箱1台、空调2台、被子6条、毛毯2条。被告俞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其中11万元是原告资助用于房屋装修,7000元是原告父亲给被告的见面礼,8500元是原告结婚时带的压箱钱,已用于共同生活;原告诉称的家电是被告婚前购买,并非原告婚前购买;至于被子则按风俗在结婚时已送给长辈。因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朱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分家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已与其父母分家,被告房屋装修时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3、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3年向原告父亲借款7000元,2014年向原告借款8500元的事实。被告俞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在原告及其父母要求下所写,被告在��屋装修时原告确资助了11万元。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7000元是原告父亲给被告的见面礼,8500元是原告结婚时带的压箱钱,已用于共同生活。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2、3项证据,均涉及离婚后的财产处理,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0月在网上相识后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10月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相恋后登记结婚,婚后虽偶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并无大的隔阂存在。只要双方能改正错误,相互理解、体谅和包容,应该能够消除隔阂。且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俞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毛增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谢露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