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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徐成对与王超、杨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成对,王超,杨晓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8号原告徐成对。委托代理人林良富、吴艳红。被告王超。被告杨晓丹。原告徐成对为与被告王超、杨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成对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良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杨晓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成对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5日,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一个月届满后,被告仅还款20万元。2011年9月8日,三方达成续借合同,约定80万元续借给第一被告,月利率2.5%,借期至2011年10月7日。后二被告逾期未还,三方于2012年10月9日达成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时是共同借款行为,故第二被告愿意以共同借款人身份参与还款。经三方结算,截止2012年10月9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30万元。二被告承诺在三个月内还清,并约定之后按8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等。现还款期满,二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承担律师费16000元。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超、杨晓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归还了20万元。2011年9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将余款80万元续借给第一被告,借款期限至2011年10月7日,利息为月利率2.5%。第二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10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第二被告以共同借款人身份参与还款,截止当日二被告尚欠借款本息为130万元,之后的利息以8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并承诺在三个月内还清,逾期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上述债务二被告至今未有偿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6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补充协议一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发票一份、银行转账记录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第一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主张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自2011年9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及按约定承担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自愿以共同借款人身份参与还款,应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超、杨晓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超、杨晓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成对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超、杨晓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成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6元(实交10122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853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颜虹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