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法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苏飞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顾某某,杨某某,何某某,汪某某,苏飞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法刑初字第92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飞,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4年4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海英、雷建连,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人金某某,男,汉族,1977年6月29日出生。被害人王某某,女,汉族,1983年11月6日出生。被害人李某某,男,汉族,1983年3月24日出生。被害人顾某某,男,汉族,1981年6月12日出生。被害人杨某某,男,汉族,1983年12月17日出生。被害人何某某,男,汉族,1983年9月26日出生。被害人汪某某,女,汉族,1983年12月4日出生。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627号起诉书及西检公诉刑变诉(2014)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苏飞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5日、2015年1月1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彦伲、杜秀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飞及其辩护人刘海英、雷建连,被害人金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顾某某、杨某某、何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4年4月,被告人苏飞为了填补自己做服装生意亏空的款项,向他人虚构投资给其资金用于经营化肥生意可获得高额回报为由,诈骗其同学、朋友人民币2000余万元,在此过程中陆续归还本金及利息1000余万元,至今仍有800余万元未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苏飞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苏飞主观恶意和侵占不一样,诈骗的钱款主要用于归还被害人的利息,并没有给自己带来经济利益;2、被告人苏飞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了罪行;3、被告人苏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苏飞愿意退赃,且积极弥补了对被害人的损失。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苏飞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苏飞以虚构投资经营化肥生意可获得高额回报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63.1115万元、杨某甲人民币8万元、何某某人民币169.755万元、金某某人民币52万元、法某某人民币52万元、汪某某人民币24.35万元、冯某某人民币230.8万元、王某某人民币26.6万元、陈某某人民币29.3万元、李某甲人民币11.925万元、张某某人民币10.9万元、张某甲人民币17.66万元、李某某人民币8万元、李某乙人民币19万元、胡某某人民币130万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853.4015万元。另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害人杨某某找到被告人苏飞协商解决还款事宜,后被害人杨某某打电话召集了其他被害人,双方在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门口发生纠纷。11日凌晨2时,许丽娟(苏飞母亲)报警称苏飞欠他人款项1300余万元,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东路桥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对苏飞进行了询问,其陈述自2009年先后向朋友共10余人借款达1300万元,现借款已到期未还款,被害人要求还款。了解情况后,民警将双方当事人带回东路桥派出所,进一步落实了借款地点和时间,决定由双方先自行协商处理,双方遂离开派出所。2014年4月8日凌晨1时左右,被害人何某某、曹某某等人将被告人苏飞扭送到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东路桥派出所,后西山分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大队民警将苏飞带到大队进行讯问,被告人苏飞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银行对帐单、相关书证等证据形成证据锁链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共计人民币853.401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飞有自首情节的观点,经查,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苏飞是在被害人杨某某的控制下到派出所协商解决还款事宜,民警认为系民事纠纷,决定由双方自行协商处理后,被告人苏飞既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直至2014年4月8日凌晨1时左右,被被害人扭送到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东路桥派出所。本案中被告人苏飞未主动投案,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苏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苏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观点,因本院已认定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是坦白情节应有之义,故对辩护人的该观点,本院不再重复评价。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苏飞诈骗的钱款主要用于归还被害人的利息,并没有给自己带来经济利益,积极弥补了对被害人损失的观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悖,故对辩护人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29年4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苏飞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63.1115万元给被害人杨某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给被害人杨某甲、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69.755万元给被害人何某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52万元给被害人金某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52万元给被害人法某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24.35万元给被害人汪某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230.8万元给被害人冯某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26.6万元给被害人王某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29.3万元给被害人陈某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1.925万元给被害人李某甲、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0.9万元给被害人张某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7.66万元给被害人张某甲、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给被害人李某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9万元给被害人李某乙、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30万元给被害人胡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红朴审 判 员 孟 阳人民陪审员 闻思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娅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