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曾学仿与魏子顺、黄晶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学仿,魏子顺,黄晶晶,汪厚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532号原告曾学仿。委托代理人董伟委,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魏子顺。被告黄晶晶。被告汪厚明。原告曾学仿与被告魏子顺、黄晶晶、汪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学仿的委托代理人董伟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子顺、黄晶晶、汪厚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曾学仿诉称,被告魏子顺、黄晶晶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通过被告汪厚明向其借款。经被告汪厚明承诺担保,其于2012年3月21日向被告魏子顺、黄晶晶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口头约定按银行利率四倍计息。被告魏子顺、黄晶晶、汪厚明向原告曾学仿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学仿多次向三被告催款,三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迟迟未还本付息。在原告曾学仿的数次催收下,被告魏子顺于2012年9月18日以支付利息为由,向原告曾学仿还款人民币14000元,此后一直未还款。现原告曾学仿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魏子顺、黄晶晶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汪厚明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魏子顺、黄晶晶、汪厚明承担。被告魏子顺、黄晶晶、汪厚明均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魏子顺和黄晶晶作为借款人、被告汪厚明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曾学仿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事由,向曾学仿同志借款贰拾万圆整(¥200000),本人定于2012年4月20日一次性还清”,被告魏子顺、黄晶晶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被告汪厚明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后由于三被告未归还全部欠款,故原告曾学仿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曾学仿自认被告魏子顺于2012年9月18日偿还了利息人民币1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曾学仿的陈述、借条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子顺、黄晶晶向原告曾学仿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告曾学仿自认被告魏子顺于2012年9月18日向其归还利息人民币14000元,经本院调查,被告魏子顺、黄晶晶均认可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且该金额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现原告曾学仿要求被告魏子顺、黄晶晶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及证据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及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曾学仿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未对被告魏子顺、黄晶晶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也未要求被告汪厚明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汪厚明可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曾学仿要求被告汪厚明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魏子顺、黄晶晶、汪厚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子顺、黄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曾学仿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驳回原告曾学仿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魏子顺、黄晶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其他费用人民币9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392元,由被告魏子顺、黄晶晶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曾学仿垫付,被告魏子顺、黄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曾学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艳丽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文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