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原系青岛某有限公司职工。2002年3月因嫖娼被莱西市公安局行政处罚。2014年4月15日因步嫌挪用资金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冬季以来,被告人李某利用在青岛某有限公司干业务员的职务便利,以给公司催要货款为理由,多次采取将客户公司货款支票内的货款转至自己私人账户内,再自行取款的方式,将公司81800元人民币的货款挪为己用。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挪用的货款全部归还公司。经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于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挪用的货款全部归还公司,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责令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臧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