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商初字第2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黄冬芬与沈朝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冬芬,沈朝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商初字第2266号原告:黄冬芬,居民。被告:沈朝兵,居民。原告黄冬芬为与被告沈朝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玉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冬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朝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冬芬起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1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需要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却未果。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黄冬芬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沈朝兵于2011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被告沈朝兵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沈朝兵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拟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冬芬与被告沈朝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朝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朝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冬芬借款6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沈朝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仇玉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邬希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