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林××;侯××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61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农民。被告人侯××,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辩护人韩志合,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鹏、代理检察员周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被告人侯××及其辩护人韩志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侯××酒后途经天津市津南区×××镇××园小区东门的烧烤摊时,无故要求摊主林××帮其在附近经营烧烤摊,被林××拒绝后,被告人侯××用拳头及塑料椅子击打林××头部,致其鼻部皮肤裂伤、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骨折、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经鉴定,林××双侧鼻骨骨及中隔骨折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其头部其他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林××的陈述,证人张一×、冯××、张二×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人侯××予以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诉称,2014年4月13日晚6时许,被告人在他处喝酒后到原告烧烤摊前无理取闹,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打伤,原告人被送往咸水沽医院及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现休养等待二次手术。原告认为被告人无故殴打原告人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30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及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73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医疗费票据12张及处方3份,合计金额13819.03元,就其主张的护理费5000元提供其妻李燕的单位证明1份及2014年3月至6月份工资条1份,就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人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表示愿意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未发表辩解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关于量刑发表意见认为:被害人与被告人有撕扯行为,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表示愿意赔偿;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综合以上几点,建议对被告人侯××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侯××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酒后滋事无故殴打被害人,对此点证据确实充分,被害人在遭受不法侵害时实施的防止其人身更大损害的行为均属正当防卫行为,不能认定为具有过错,被告人虽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但截止判决前未与被害人达成协议,未取得谅解,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应予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侯××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13819.03元,属合理费用且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10000元,未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标准,故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其住院期间为9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8559元/年计算应为704.19元;其主张的护理费5000元,根据其提供的李燕的在职证明及工资条证明,李燕在案发的2014年4月份收入与其他三个月收入相比明显减少,此两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佐证,应予认定,故其主张的护理费应依据李燕在案发前与案发后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与2014年4月份工资相比减少的数额为准,即(3700元+4662元+5207元)/3=4523元-1729元即279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根据相关规定,其住院9天应为9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酌情考虑200元;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5623.22元,应由被告人侯××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二、被告人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623.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刚人民陪审员 赵玉琢审 判 员 王建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永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