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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商初字第00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州千厦福高新建筑模板厂、徐州胜阳热电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州千厦福高新建筑模板厂,徐州胜阳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铜商初字第00801号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黄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骆新超,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振玲,该社职员。被告徐州千厦福高新建筑模板厂,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矿南市场南200米。法定代表人马继文,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州胜阳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三堡镇刁店村。法定代表人李福峰,该公司经理。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州千厦福高新建筑模板厂、徐州胜阳热电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1月3日,徐州千厦福高新建筑模板厂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徐州胜阳热电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其余借款本息原告保留诉权。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地址,于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徐州千厦福高新建筑模板厂邮寄送达应诉文书,该邮件以原址查无此单位为由被退回,后本院直接送达亦未果。经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能就被告的送达地址补充材料并申请公告送达。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送达催交公告费通知,限其在2015年1月12日前交纳公告费,但原告逾期未交纳。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又未在指定期间交纳公告费用,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