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商初字第3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张伟飞与符伟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飞,符伟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3393号原告:张伟飞。委托代理人:陈桂平。被告:符伟斌。原告张伟飞与被告符伟斌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赛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伟飞的委托代理人陈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伟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伟飞起诉称:2014年3月2日,被告符伟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2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及若导致诉讼由借款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符伟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2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给付诉讼代理费人民币4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符伟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张伟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张伟飞户籍证明及被告符伟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符伟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2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证据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张伟飞为实现本案债权向台州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人民币42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符伟斌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符伟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2日,被告符伟斌向原告张伟飞借款人民币10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符伟斌兹向张伟飞(注:系原告当场所写)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零贰仟万元整(小写¥102000.00元),月利息按2%计算……上述借款人若不按期归还,如发生纠纷,导致诉讼,向黄岩区人民法院诉讼,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借款人符伟斌,借款日期2014年3月2日。”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遂于2014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并支付台州市西城法律服务所诉讼代理费人民币4200元。本院认为:被告符伟斌向原告张伟飞借款人民币10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借款后经催讨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已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诉讼费用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代理费人民币42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伟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伟飞借款本金人民币102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4年3月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符伟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伟飞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诉讼代理费人民币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1元,依法减半收取1395.50元,由被告符伟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9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章赛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任宣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