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建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徐泰元、徐培彬等与尹建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泰元,徐培彬,徐国仙,尹建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徐泰元。原告徐培彬。原告徐国仙。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宜生。被告尹建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张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心文。原告徐泰元、徐培彬、徐国仙与被告尹建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培彬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宜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建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10日11时44分许,被告尹建起雇用的驾驶员王振龙驾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330国道由寿昌驶往大慈岩方向,行驶至293km路段时与同向左转弯横过道路由徐泰元驾驶的自行车相刮碰,造成原告徐泰元受伤及自行车乘坐人陈赛兰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泰元与王振龙负事故同等责任,陈赛兰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双方无法自行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283625.6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尹建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尹建起负担。原告徐泰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检验结论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亲属陈赛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3、行驶证、挂靠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肇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尹建起。4、保单复印件三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信息。被告尹建起未到庭答辩,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1、对我雇用的驾驶员王振龙驾驶皖k×××××/皖k×××××挂车造成原告亲属陈赛兰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表示同情并致以慰问。2、我是涉案皖k×××××/皖k×××××挂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于阜阳市浙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主、挂车共计6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3、事故发生后,我共垫付赔偿款700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4、事故认定书中关于涉案车辆超载情形的记录与事故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超载免赔的条款是格式条款,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被告尹建起向本院提交票据二份,证明其通过建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预付赔偿款共计7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各项诉讼赔偿,合理部分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其中,死亡赔偿金标准认可,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已61岁,应计算为19年;丧葬费认可;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供依据证明,按惯例认可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比例,在2-30000元较为合理。因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根据商业险条款,应增加免赔10%。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应增加10%免赔率。本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情况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尹建起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中50000元系被告尹建起自愿给予死者家属的补偿款,并非预付赔偿款。本院审查后,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该50000元的性质,另行说明。三、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要求法院审查。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保险条款本身并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情况如原告所述。另查明,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6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尹建起共预付赔偿款70000元(其中垫付徐泰元医疗费20000元,预付陈赛兰亲属50000元)。还查明,徐泰元、徐培彬、徐国仙分别系死者陈赛兰(公民身份号码:××)的丈夫、儿子、女儿。伤者徐泰元要求交强险责任限额由本案先行赔偿。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2256.50元(44513/12*6);死亡赔偿金322120元(死者陈赛兰出生于1953年12月26日,死亡时已满60周岁未满61周岁,故按16106元/年*20年计算);误工费及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0元。以上合计377376.5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驾驶员王振龙系被告尹建起雇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应该由雇主尹建起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做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267376.50元(377376.50-110000),由被告尹建起按60%的比例赔偿160425.90元,扣除其已赔付的50000元,还应再赔偿110425.90元。因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故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方。被告尹建起垫付款问题,由二被告另行解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被告尹建起支付的50000元系自愿补偿款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肇事车辆有超载情形,需增加免赔率10%的抗辩,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关于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尹建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徐泰元、徐培彬、徐国仙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徐泰元、徐培彬、徐国仙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110425.90元。三、驳回原告徐泰元、徐培彬、徐国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计2774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徐泰元、徐培彬、徐国仙负担710元,被告尹建起负担2064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国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晓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