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曹雪春与马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雪春,马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454号原告曹雪春,女,蒙古族,个体户。被告马冬梅,女,汉族,个体户。原告曹雪春与被告马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雪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元,当时为我出具借条一枚。借款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举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条一枚,证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元,此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马冬梅向原告曹雪春借款1000元,当时被告马冬梅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冬梅向原告曹雪春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马冬梅签名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借款人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冬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曹雪春借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国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学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