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定商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林秀华与傅惠菊、叶建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傅某某,叶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商初字第668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干彩棠,舟山市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某某。被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傅某某、叶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波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意华、刘婉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干彩棠,被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2日及11月21日,被告傅某某以急需用钱为由先后两次向陆某某借款合计7万元。原告为该两笔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傅某某未按约还款,且下落不明。故陆某某多次向原告催讨,原告于2012年6月17日将7万元代为偿还陆某某。因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归还的借款7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被告叶某某辩称:关于2008年11月21日借款3万元的该笔债务,借条上约定借期半年。故原告向陆某某代为还款时,诉讼时效和担保时效均已过,原告作为担保人的责任已免除,故原告继续为该笔借款还款系其自身行为,丧失追偿权。关于2008年10月22日借款4万元的该笔债务,本被告对借款不知情,借款并非因两被告日常生活所需负债,应属被告傅某某的个人债务。据傅某某之后陈述,该借款属高利贷,且已付了一万六千元,故剩余为二万四千元。要求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请。被告傅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借条两份、收条一份及两被告的婚姻登记审查表,拟证明原告为傅某某的两笔借款代偿的事实,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某某质证认为,对借款不知情,故对借条及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婚姻登记审查表无异议。被告叶某某提供借条三张及书信一份,拟证明借款并未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傅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被告叶某某提供的借条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叶某某提供的傅某某的书信,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傅某某的借款作担保,后向债权人代为还款,其作为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就其中2008年11月21日所借的3万元债务,借款期限约定半年,原告于2012年6月17向债权人进行还款。还款当时,该借款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保证人应对其担保的债务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进行审查。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审查义务,本院由此认定原告放弃了就主债务诉讼时效向债权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在此情形下,原告再就该笔款项向主债务人主张追偿权,在主债务人未表示同意给付的情形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就另一笔借款4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在代为清偿债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傅某某进行追偿。因被告傅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系夫妻关系,该4万元的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某某应对被告傅某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就被告叶某某提出的其不知情或未用于生活开支,该辩解不能成为被告叶某某不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理由。就原告主张的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某某、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林某某代为清偿的40000元,并自2014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665元,被告傅某某、叶某某共同负担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波娜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人民陪审员 刘婉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佳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