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蕉民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谢绍铃与被告福建天禾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绍铃,福建天禾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蕉民初字第1990号原告谢绍铃,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刘端伟,福建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珍,福建宁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天禾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法定代表人陈树明,董事长。原告谢绍铃与被告福建天禾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绍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端伟、XX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天禾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绍铃诉称,被告福建天禾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陆续向原告谢绍铃借款合计人民币297516元。双方约定对其中24万元的借款月利息按2%计算。被告至今未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7516元;2、被告支付原告24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月利息按2%计算)。被告福建天禾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谢绍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款收据十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97516元;3、证人李义的证言,证明李义系被告的员工,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载明的借款系因原告替被告垫付牛肉款而来。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福建天禾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福建天禾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至9月期间陆续出具十张收款收据给原告谢绍铃,确认其欠原告合计人民币297516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福建天禾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谢绍铃人民币29751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上述欠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其中24万元欠款的月利息按2%计算,仅有本人陈述,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福建天禾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天禾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谢绍铃欠款人民币297516元。二、驳回原告谢绍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福建天禾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由原告谢绍铃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思敏审 判 员 高于峰人民陪审员 石晓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蕊珠附注:一、执行申请提示: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