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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昊、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没有悬挂号牌的渝CY1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周某某家中出发,沿江津区李市镇双河村下姚公路往106省道方向行驶,行驶至李市镇下湾搅拌站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渝BL70**号货车相撞,发生致被告人黄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又驾驶渝CY10**号摩托车跟随张某某驾驶的渝BL70**号货车从事故发生地沿该公路返回行驶至江津区李市镇XX木炭厂,到达木炭厂后,因被告人黄某某要求对方对其伤情进行赔偿而发生争执,期间该厂工人刘某某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经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某的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3.9mg/100ml。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黄某某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户籍资料、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诊断证明、抓获经过、乙醇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上列罚金限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春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