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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法民初字第04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高顺林,张兰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高顺林,张兰君,毛高,重庆涪福土鸡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涪法民初字第04852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体育场财税大厦4楼,组织机构代码20850096-0。负责人易笑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玲伊,女,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高顺林,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张兰君,女,1966年11月13日出生,公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毛高,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涪福土鸡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增福乡协和街11号,组织机构代码56872742-1。法定代表人高顺林,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被告高顺林、张兰君、毛高、重庆涪福土鸡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未按本院指定期限补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交缓缴诉讼费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提起诉讼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而未按规定缴纳,本案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438元,减半收取719元,由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李红伟人民陪审员  冉 健人民陪审员  陈其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