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冉某、邸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4-64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邸某,徐某,李某甲,刘某甲,钟某,王某甲,魏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外号小伟),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湖北省恩施市,在厦暂住思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邱兴亮、钟桦,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邸某(外号高阳),男,1992年1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河南省永城市,在厦暂住思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江伟,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外号徐飞),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大专文化,家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在厦暂住思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军锋、占冬冬,福建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外号子华),男,1982年9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湖北省仙桃市,在厦暂住思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许玲,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外号绍宇),男,1990年1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中专文化,家住河南省淮阳县,在厦暂住思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月辉,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某(外号小艺),男,1987年10月31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畲族,初中文化,家住福建省诏安县,在厦暂住思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外号子朔、子硕),男,1988年3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高中文化,家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在厦暂住思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魏某甲(外号小旭、小绪),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大石桥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在厦暂住思明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4日被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邬福萍、蔡美琴,福建闽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公刑诉(2014)1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邸某、徐某、李某甲、刘某甲、钟某、王某甲、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仰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邸某、徐某、李某甲、刘某甲、钟某、王某甲、魏某甲及辩护人邱兴亮、钟桦、江伟、占冬冬、许玲、陈月辉、邬福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冉某、被害人李某丙分别受唐某、杨某之邀,到厦门市思明区新景中心威美斯KTV316包厢喝酒唱歌。翌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冉某、杨某、唐容离开威美斯KTV,准备前往冉某务工的波仕莱酒吧继续消费。当被告人冉某等人走到威美斯KTV靠嘉禾路出入口处,被害人李某丙突然动手殴打冉某,并伙同被害人林某乙、林某甲追赶冉某。被告人冉某被打后心有不甘,遂回新波仕莱酒吧纠集同事被告人邸某、李某甲、钟某一起,乘出租车返回威美斯KTV欲报复对方。途中,被告人冉某、邸某经合议,由被告人邸某在同事微信群中告知冉某被打,以纠集其他同事前来帮忙。此后,当被告人冉某伙同邸某、李某甲、钟某回到威美斯KTV出入口附近,发现被害人李某丙、林某乙坐在嘉禾路莲坂北公交车站后面的花坛上时,被告人冉某遂率先冲上前殴打被害人李某丙,被告人邸某、李某甲、钟某见状亦上前对被害人李某丙、林某乙拳打脚踢。其间,被告人徐某、刘某甲、王某甲、魏某甲、梁爱昆(另案处理)得知被告人冉某被打后,陆续赶到现场,并参与殴打被害人李某丙、林某乙。被害人李某丙被打致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伤后出现脑受压症状体征,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被害人林某乙被打致面部多处受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5月15日晚,被告人冉某、邸某、徐某、李某甲、刘某甲、钟某在厦门市思明区明发商业广场波仕莱娱乐有限公司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4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在厦门高崎国际机场候机楼候机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归案。2014年7月28日上午,被告人魏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冉某、邸某、徐某、李某甲、刘某甲、钟某、王某甲、魏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件审理期间,八名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丙的谅解,同时向本院预缴人民币三万元用于赔偿被害人林某乙的经济损失。以上事实,八名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各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被害人李某丙、林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王某乙、王某丙、杨某、唐某、林某甲、李某乙、王某丁、郭某、魏某乙、袁某、张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截图,手机通联记录、微信内容照片,被害人李某丙、林某乙的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伤情照片、《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某《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和解协议、收据,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邸某纠集徐某、李某甲、刘某甲、钟某、王某甲、魏某甲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八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冉某、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邸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徐某、李某甲、刘某甲、钟某、王某甲、魏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魏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冉某、邸某、徐某、李某甲、刘某甲、钟某、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八名被告人能真诚悔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考虑本案发案的原因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冉某、邸某依法从轻处罚并予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徐某、李某甲、刘某甲、钟某、王某甲依法减轻处罚并予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魏某甲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锦前代理审判员 方晋晔人民陪审员 程祖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 婧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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