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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华民初字第0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赵祝华与张文明、潘进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祝华,张文明,潘进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华民初字第0797号原告赵祝华。被告张文明。被告潘进芬。委托代理人高永清(受张文明、潘进芬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祝华与被告张文明、潘进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0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教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独任审理。本案原告赵祝华,被告张文明、潘进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祝华诉称:2012年10月24日,张文明向她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今向赵祝华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如逾期不还,借款人愿意按千分之一每日支付违约金等。同时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一份,明确张文明向她借款10万元(与上述为同一笔借款),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止,二被告均签名。同日,张文明出具了收到她借款10万元的收条一份。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为了维护她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约定利息(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止)18000元和违约金(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11月5日止)55000元,合计17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明辩称:他到目前为止欠原告6.8万元,因为实际借款是8万元,其中2012年10月24日支付3万元,三天后支付5万元,合计8万元。虽然2014年10月24日借款凭证上写的是10万元,但原告在支付款额的时候扣除利息2万元,实际支付8万元。借款之后他已经支付给原告2个月的利息,合计1.2万元。因此该利息应该抵作本金,因此,到目前为止,他结欠原告6.8万元。按照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是他的个人借款,在借款凭证上没有约定利息,因此,不能计算利息。对抵押设立协议真实性和合法性都有异议,落款处甲方没有签字,且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应该属于无效协议,对抵押设立协议上张文明的签名没有异议,对潘进芬的签名有异议,这个签名不是潘进芬所签。对两份抵押房屋状况确认书中张文明的签名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对其中2012年10月24日的抵押房屋状况确认书有异议,落款处甲方没有签字。对房屋拆迁协议书没有异议,该拆迁协议下面注明2002年9月初由政府安排六保代建房,该代建房就是六保代建房283号。根据逾期归还按照千分之一每日的约定计算违约金过高,应该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潘进芬辩称:该借款是张文明的个人借款,张文明借款之后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她没有看到该借款,更没有用到该借款,因此,她不承担该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张文明因经常参与赌博,到目前为止夫妻经常产生矛盾;她没有在抵押设立协议书上签字,也不知道有该协议;新桥镇六保代建房283号是她的婚前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张文明向赵祝华借款,并签署个人借款合同1份,载明:“今向赵祝华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止。如逾期归还,按千分之一每日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导致债权人提起诉讼而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损失,借款人并自愿以自己名下及家人共同财产抵押全部欠款。特立此据,借款人张文明”。同日,张文明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赵祝华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2012年10月24号.收款人:张文明”。同日,张文明还以其及潘进芬的名义与赵祝华签订《抵押设立协议》1份,约定将新桥镇六保代建房283号、新潘路64-1-101房屋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约定月息3分,赵祝华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张文明另出具抵押房屋状况确认书各1份,确认上述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物。2012年10月12日,江阴市新桥镇圩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新潘路64-1-101安置房为张文明购买。另查明:新桥镇六保代建房283号、新潘路64-1-101房屋没有房产证。上述房屋抵押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再查明:2002年12月7日,张文明与潘进芬登记结婚。审理中,赵祝华确认交付借款时扣除了利息3000元,实际交付借款为970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收条、抵押设立协议、抵押房屋状况确认书、村委证明、房屋转让协议书、结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文明向赵祝华借款事实清楚,有个人借款合同和收条为凭。张文明辩称只实际借到8万元,后来支付了12000元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赵祝华自认预先扣除了3000元利息,实际交付借款9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张文明向赵祝华实际借款金额为97000元。房屋抵押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不发生效力。本案用以抵押的房屋没有房产证,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赵祝华对《抵押设立协议》中的房屋不享有抵押权。本案中,赵祝华与张文明签订的借款协议是由《个人借款合同》与《抵押设立协议》共同组成,在《抵押设立协议》上,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为3分,张文明在答辩意见中称他已经交付了两个月共计1.2万元利息,可见张文明与赵祝华之间的借款属于有息借款,张文明以《个人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为由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应属于无息借款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双方既约定了利息月息3分,又约定违约金为每日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两者之和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禁止性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潘进芬辩称该借款系张文明的个人借款,且未用于家庭生活,但潘进芬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认定为张文明与潘进芬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张文明与潘进芬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文明、潘进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赵祝华借款9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赵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0元(赵祝华已预交),由张文明、潘进芬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赵祝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审判员  陈教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