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唐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ANNIETANG,唐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950号原告ANNIETANG(唐星岚),女,2012年6月7日生,美国国籍,护照号:XXXXXXXXX,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路***弄***号***室。法定代理人徐芳[系原告ANNIETANG(唐星岚)的母亲],住同原告ANNIETANG(唐星岚)。被告唐某某。原告ANNIETANG(唐星岚)与被告唐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NNIETANG(唐星岚)的法定代理人徐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于2015年1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NNIETANG(唐星岚)的法定代理人徐芳,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NNIETANG(唐星岚)诉称,被告唐某某与徐芳于2010年11月11日结婚,原告ANNIETANG(唐星岚)于2012年6月7日在美国出生。被告唐某某与徐芳于2013年5月22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中双方对女儿ANNIETANG(唐星岚)抚养费的约定,被告应每月给付抚养费基数(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另考虑到未来物价上涨等综合因素,每年根据上海政府公布的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进行调整。由于离婚后被告唐某某自2013年11月开始拖欠原告的抚养费,且至今未支付自2014年1月起至今的抚养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抚养费自2014年1月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每月10,2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250元至原告18周岁时止。被告唐某某辩称,被告因收入变化而无力按原标准支付抚养费,请求降低抚养费支付标准。2013年7月被告工作发生变化,由原来的每月收入30,000元降低至每月收入4,000元左右,故对于每月10,000元的抚养费已经超出被告的承担范围。但被告基于善意,没有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出降低抚养费的要求,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被告仍按照标准支付。现被告的收入发生变化,请求法院调整抚养费的标准。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某与徐芳于2010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7日生育女儿ANNIETANG(唐星岚)。2013年5月22日被告唐某某与徐芳离婚,双方的《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女儿ANNIETANG由女方徐芳抚养,承担其从现在起至18周岁期间监护权,男方自本协议生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基数(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10,0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另考虑到未来物价上涨等综合因素,每年根据上海政府公布的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进行调整。如2014年CPI上升4%,男方需在公布当月起支付每月10,400元,至2015年在10,400元基数上再做调整。双方约定在每月30号前由男方支付下一个月的抚养费,ANNIETANG指定银行账户(建设银行XXXXXXXXXXXXXXXXXX),由女方管理及支付女儿的相关费用,该账户存款专用于ANNIETANG的生活教育医疗等开支。此费用不得挪作他用,男方可定期回顾女儿的账户,但不得以任何主观判断为由停止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如有质疑请女方提供支出的说明和相关票据。女儿大学期间生活费用及教育费用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如唐某某的收入发生较大变化,需要重新协调给付抚养费,需与徐芳达成一致,必要时需提供能够证明其收入的合法文件。另查明,被告为上海威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被告的认缴出资额为112万元,目前该公司处于吊销未注销的状态;被告为上海其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的认缴出资额为7.5万元,目前该公司处于存续状态。陈际琼为上海威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之一。再查明,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张江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显示2013年7月1日、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30日、2013年10月2日、2013年11月1日、2014年1月24日和2014年2月14日分别打入10,000元。被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运行中心卡号:XXXXXXXXXXXXXXXX、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卡号:XXXXXXXXXXXX账户显示,自2014年1月至12月,被告的账户有大额的资金流入和高额的消费。被告2009年1-12月的实缴税款为44,100.13元,2013年8月-12月被告未缴纳个人所得税,2004年1月-11月被告缴纳个人所得税126元。庭审中,徐芳称原告每月的花销为1万元左右。被告认可上海威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际琼系其母亲,被告的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账号:XXXXXXXXXXXXXXXX)为其工资卡,但工资表上的应付工资至今未支付。被告称其技术入股远际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占50%的股权,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运行中心卡号:XXXXXXXXXXXXXXXX、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卡号:XXXXXXXXXXXX账户交易明细,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工商公示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张江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法定代理人徐芳与被告唐某某在离婚时对原告的抚养和抚养费做出了明确约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约履行,显属不当,被告应依法承担起抚养原告的法定责任,履行按约支付抚养费的义务。被告唐某某认为其已经支付了2014年1月的抚养费,经查被告与徐芳于2013年5月22日离婚后支付了七次抚养费,可见被告的抚养费仅支付至2013年12月,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应当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因被告在第二次庭审前未曾正式向原告及本院提出要求降低抚养费的标准,故对于2014年1月至12月的抚养费,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但考虑到双方对抚养费变化的约定不明,故按照每月1万元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等因素,酌情确认为3,900元。至于2015年1月之后的抚养费标准,被告认为其现在每月的收入为4,000元,但被告陈述的月工资未能与其认可的工资卡明细相对应,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其银行卡上的资金流入是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考虑到徐芳与被告离婚时对原告抚养费的约定、被告银行卡资金流入和消费情况、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实际需要等因素,自2015年1月起由被告按照每月5,0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ANNIETANG(唐星岚)自2014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抚养费120,000元,及逾期支付上述抚养费的利息3,900元;二、被告唐某某于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ANNIETANG(唐星岚)抚养费5,000元,至原告ANNIETANG(唐星岚)18周岁时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1,56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钱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