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滕水祥与华跃、蒋满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水祥,华跃,蒋满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27号原告:滕水祥。委托代理人:汪武祥。被告:华跃。被告:蒋满香。原告滕水祥与被告华跃、蒋满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洪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水祥的委托代理人汪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跃、蒋满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水祥起诉称:被告华跃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急需资金,要求二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但二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原告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华跃、蒋满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8月4日,被告华跃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的事实。证据二,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二份,证明2014年8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35万元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证据三,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二被告于1991年7月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华跃、蒋满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4日,被告华跃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华跃与被告蒋满香于1991年7月1日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急需资金,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跃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除利息约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华跃未及时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华跃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借款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自行调低借款利率,要求被告自2014年8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此外,因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蒋满香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债务属于被告华跃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华跃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归还。综上,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跃、蒋满香共同给付原告滕水祥借款3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已减半),由被告华跃、蒋满香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洪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科惠 更多数据: